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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姚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略)-9。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令,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进耀,濮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青蕊,濮阳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某、姚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令,被告邓某委托代理人王进耀,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青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姚某诉原告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得知,被告邓某、姚某在离婚诉讼中于2008年3月2日在庭下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开发的昆吾花园二期X栋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的产权交与姚某。原告认为该协议的签订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不必要的麻烦及负面影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邓某辩称,二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邓某为平息双方矛盾,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的,其对协议中所涉及的房屋和车库没有所有权,该协议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由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姚某辩称,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第一,原告诉称对协议毫不知情不属实,该协议是经过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及其经理邓某、股东尹敬镯多次协商后所签订的,并且原告经理邓某、股东尹敬镯在协议上签名予以认可。此外,原告在2008年3月24日为被告姚某出具房款及车库款一次性交清的收据也说明原告知情协议内容。第二,被告邓某作为原告聘任的总经理在协议签订过程中除以个人身份将房产赠与被告姚某外,仍以总经理身份对原告事务进行决策,其所代表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第三,该协议涉及当事人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邓某所述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原告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专门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投资人为马某及其妻子尹敬镯,马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担任公司董事长。2007年3月,原告聘请被告邓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主持公司全面工作。

另查明,2008年,被告姚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邓某解除婚姻关系。后二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就离婚纠纷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姚某同意撤诉,不再离婚;邓某同意把由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昆吾二期X栋楼西单元一楼西户及车库一间的产权于工程竣工后交给姚某,房款由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从邓某报酬中扣除;姚某同意申请撤销法院已查封的在邓某名下的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金及尼桑天籁轿车一辆;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公司保证不追究由于此案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及原告股东尹敬镯均在协议上签名并摁手印。2008年3月24日,原告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姚某出具姚某一次性交清上述住房款及车库款的收据各一份,收据上均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现原告认为其对上述协议内容根本毫不知情,二被告在其离婚纠纷中擅自买卖原告一处房产产权,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双方形成纠纷。

又查明,庭审中,被告姚某向法庭提交了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于2010年6月25日对尹敬镯的调查笔录以及姚某与马某两次通话录音资料,证明尹敬镯和马某对上述协议并非不知情。

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有关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首先,二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正确表达其意愿。双方所签的协议是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结果,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邓某辩称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签的该协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次,尹敬镯作为原告的股东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的妻子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二被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理原告的行为。而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向姚某出具的房款及车库款均已交清的收据、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对尹敬镯的调查笔录、姚某与马某的通话录音资料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对二被告所签协议之事知情并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二被告是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开发的昆吾花园二期X栋楼西单元一楼西户住房一套及车库一间的主张,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8年3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某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权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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