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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湘乡市X路办事处东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银辉,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潘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1日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陈礼仁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劭出庭担任记录,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诉称:潘某某自2002年8月起在被告处从事施工至2009年4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交纳社会保险费,2008年10月10日,潘某某中风住院,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并通知原告不用上班,特诉请判令被告为原告缴纳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的养老保险,支付双倍工资及经济赔偿金x元,支付原告医疗费9680.79元。

被告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在本单位从事施工员工作完全不是事实,本单位加油站的建设已发包给有资质的单位,原告与本单位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湘劳仲(2009)X号裁决书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工商登记,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01年、2002年、2005年、2008年潘某某记载的施工日志,拟证明潘某某在被告工地施工记载;

3、费用报销单三张,拟证明潘某某为被告管理,代为支付费用;

4、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明及签证单六份,工程联系单一份,加油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为建设单位,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为施工单位,在2008年3月开始的湘潭市X路加油站建设中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派潘某某代表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施工签证管理,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5、通讯录一份,证明湖南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系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前身,其通讯录上有潘某某名字,拟证明潘某某系其职工;

6、潘某某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潘某某于2008年11月13日中风住院用去医药费x.68元;

7、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8、证人刘长春出庭证实,2003年曹振宇叫潘某某在建设方修建的开泰加油站管施工,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有加油站建时就由曹振宇叫刘长春或潘某某作现场施工员,刘长春做到2006年,拟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

9、证人王新华出庭作证证实2004年潘某某在湘潭南大门加油站施工,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

10、证人欧阳海江证实2001年证人在涌鑫宾馆包了工,潘某某在工地施工,涌鑫宾馆系龚某某私人房屋,拟证明潘某某系龚某某聘请的施工员。

被告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质证称:证据1身份信息无异议;证据2施工日志及工程量记录理应不是潘某某持有,系潘某某自己书写,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时间也有间断,无法证明潘某某与被告方的劳动关系;证据3无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或财务人员签字,不是该公司给其报销的,与被告无关联性;证据4证明及签证单是不真实的,湘潭市第三建筑公司熙春路加油站项目部印章不真实,其签证单上盖的章与证明主体不符,不能代表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单位是与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签的加油站土建工程合同,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未提供涌鑫公司委派潘某某作为建设方代表的委托函等手续,故证据4不能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证据5是鼎鑫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通讯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劳动仲裁裁决书是单方作出的裁决,缺乏事实依据,程序不合法,裁决不当,请求驳回。证据8、9、10证人证言均证实潘某某是受曹振宇雇请,未证实潘某某与被告方有劳动关系。

被告方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及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1、2008年元月17日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建设方)与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施工方)签订的熙春路加油站土建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被告方已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基建方,被告方与潘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

12、委托合同,证实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甲方)委托湘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曹振宇(乙方)处理在湘潭市X路加油站施工中作为发包方的相关事务,并由甲方支付费用x元。拟证明本被告与曹振宇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潘某某更无劳动关系;

13、被告方还申请了证人曹振宇出庭作证,证实被告与曹振宇是委托代理关系,潘某某是曹振宇请的代其管技术;

14、证人辜世芳、赵仕凤出庭证实,潘某某不是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员工,曹振宇是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托管理熙春路加油站施工技术,潘某某是曹振宇聘请的,拟证明潘某某与被告方无劳动关系。

原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12及证人证言不真实,应提供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工资表。

被告方根据原告要求提供了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8年1—12月的工资表,该工资表中无潘某某名字,原告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证据4中的土建工程承包合同和被告方证据11、12的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并采纳各举证方的举证观点;证据2、3、5证明力不充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依据,本院采纳被告方质证意见;证据4土建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所出具的证明及签证单上的印章是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熙春路项目部,不符合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无建设方即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委派潘某某作为建设方代表或施工员的公函相佐证,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可;证据6、8、9不能证明原告方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8、9、10和证据13、14能与证据12书证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方陈述,本院可查明如下事实:

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是由龚某某、陈曙光投资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燃料油、润滑油及化工产品、五金交电、建筑材料的销售、加油站、油库及房地产的投资。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2003年、2004年建加油站时,潘某某受曹振宇邀请管过工地施工。2008年元月17日被告将湘潭市X路加油站的土建工程承包给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元月20日委托湘乡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曹振宇代为处理湘潭市X路加油站在施工过程中作为发包方在工地上的相关技术事务,即把好工程质量关,从事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工作,由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曹振宇服务费x元。2008年3月2日曹振宇雇请了原湘乡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同事即原告潘某某为其在工地上管技术,每月由曹振宇支付1800元—2000元工资给潘某某,2008年10月9日潘某某回家,10月10日凌晨3时左右在家中风,经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x.68元,至11月13日出院,2009年6月15日原告潘某某向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按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应诉,2009年9月27日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2009)X号裁决书。潘某某和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均不服该劳动仲裁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运用劳动能力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含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仅有经济关系,还有管理关系、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潘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湘潭市X路加油站建设中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将工程施工发包给了湘潭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委托了曹振宇代表建设方管理工程质量,故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曹振宇之间的关系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曹振宇雇请潘某某为其负责工程技术并支付一定报酬给潘某某,故潘某某是与曹振宇形成了劳务关系,而非与湖南涌鑫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湘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湘劳仲(2009)X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潘某某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费申请仲裁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申请,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时效,故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曾兴

审判员陈礼仁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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