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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吉某与被告李某乙、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文阁,杨某宾,河南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哲,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某与被告李某乙、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交运集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张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宾、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保定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哲、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立案时,原告将被告张某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乙的起诉,本庭予以准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之子吉某川乘坐由被告李某乙驾驶的被告保定交运集团所有的冀x大型卧铺客车,自河北保定前往河南某口。当行驶至大广高速濮阳段时,吉某川等人下车时,被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撞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乙、李某乙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某川与被告保定交运集团之间存在客运服务合同,作为承运人的被告保定交运集团未将吉某川安全、准某、及时地送至目的地,在高速公路上让乘客下车,致使吉某川在下车后被撞伤身亡。被告保定交运集团对吉某川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交运集团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吉某川死亡赔偿金325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644.2元,精神损失费70000元,共计46891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定交运集团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就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按照农村标准某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受害人吉某川在本次事故中应按照事故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张某辩称,被告规范驾驶,无任何违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受害人垫付丧葬费13678.5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某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3时40分,张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某驶,行驶至1813KM+500M时,采取措施不及与从李某乙驾驶的冀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下车的杜尚广、吉某川两行人相撞,造成杜尚广、吉某川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吉某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某、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吉某川,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某濮阳市X村X号。原告的父亲吉某,X年X月X日出生,为受害人吉某川的被抚养人。同一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杜尚广按照城镇标准某算死亡赔偿金。

另查明,冀x号大型卧铺客车为被告保定交运集团所有,李某乙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豫x轿车车主为张某,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被告张某已为受害人垫付136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高速大队处理,认定吉某川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张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处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某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

1、对于受害人吉某川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某题,根据我国《侵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另案受害人杜尚广按照城镇标准某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受害人吉某川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即318605.2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吉某川系原告吉某的唯一子女,且年龄已大,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20年,即73644.2元。

3、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22249.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冀x号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000元。因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违反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被告保定交运集团的司机李某乙驾驶冀x号大型卧铺客车违反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35112.23元[(422249.4-122000)×45%=135112.23],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某违反了安全驾驶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0024.94元[(422249.4-122000)×10%=30024.94],由于被告张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3678.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047.14元(30024.94-13977.8=16047.14)。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吉某各项损失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吉某各项损失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112.2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047.14元。

五、驳回原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333元,由原告负担57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7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77元,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6元,被告张某负担193元。保全费300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某乙权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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