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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濮阳市X区建设路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楚西智,河南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宾,河南某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

原告李某诉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2%。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200元及利息24175.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借据内容为:今贷到李某款叁万伍仟贰佰元整(35200元),月息0.012元。该款经原告催要无果,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35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对此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清偿借款,未某时履行偿还义务的,尚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2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52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1月25日起至判决限定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2%计息)。

如果被告未某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2元,由被告濮阳市X区X街道办事处张海居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勇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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