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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宇星光电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激光有限公司与华闽(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时间:2002-07-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四终字第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新口岸佛山街X号新建商业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宇星光电企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花地玛堂区慕拉士大马路激成工业中心第一期X楼A—C座。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一激光有限公司。住所地:澳门特别行政区X街X—X号厂商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颜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中X号信德中心33字楼。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恒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宇星光电企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光电公司)、第一激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激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由香港法院审理在先,原审法院不应再予受理的管辖权异议,并未予以审查并作出说明,违反程序法。二、本案与第一激光公司以华闽公司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的诉讼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三、在香港法院已受理在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原则,将造成一国内不同法域间司法的对立和冲突。为了维护一国两制的原则,对于香港和内地均有管辖权的案件,应根据“先立案,先管辖”的原则确定管辖权。从本案情况看,在香港法院已在先受理的情况下,为维护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四、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等内地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本案由香港法院管辖不会损害内地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五、华闽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综上,请求:1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华闽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诉人提出的异议,违反了程序法的规定”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原审法院全面审理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并且针对其异议作出了裁定。二、上诉人称本案与香港法院受理的案件是“同一案件”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两个案件有一定联系,但绝不是“同一案件”。两个案件性质不同,主体不同,诉讼范围不同。三、上诉人出于个案利益曲解“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上诉观点是错误的。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由内地法院行使专属管辖权的案件”及“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工商登记机关在福建省,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福建省,其诉讼标的即转让的股权也在福建省,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五、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问题与本案管辖权异议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管辖权异议纠纷,解决管辖权异议纠纷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起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只有案件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才能具体涉及到应该由哪个法院管辖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中第(一)项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华闽公司的起诉有两项请求,即:1请求确认五份协议和一份备忘录无效;2请求确认光纤无源技术系华科公司所有。华闽公司第1项诉讼请求中提到的五份协议,其中一份是1996年12月12日香港(略)、福建科星技术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科星公司)作为甲方,宇星光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转让福州光电子项目股权的协议》,另一份是1996年12月12日科星公司作为甲方、香港(略)作为乙方、宇星光电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关于转让福州科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华闽公司并非上述两份协议的当事人,因此就华闽公司起诉请求确认上述两份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而言,华闽公司与案件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华闽公司第2项诉讼请求是请求确认光纤无源技术系华科公司所有。华科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如果华科公司认为他人侵犯了其对光纤无源技术的所有权,其有权自行提起诉讼。就华闽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光纤无源技术系华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而言,华闽公司也不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综上,华闽公司提出的请求确认香港(略)、科星公司作为甲方,宇星光电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关于转让福州光电子项目股权的协议》和科星公司作为甲方、香港(略)作为乙方、宇星光电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关于转让福州科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和请求确认光纤无源技术系华科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华闽公司起诉请求确认另三份协议及一份备忘录无效的诉讼请求,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该三份协议及一份备忘录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且转让的系当事人持有的在我国内地登记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福建华科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和福州科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的股权。由于上述协议的签订主体分别为香港和澳门的公司,在确定管辖权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涉外编的规定。上述协议中涉及转让的系在内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华科公司及科腾公司的股权,实质上就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向第三方转让其出资。华科公司和科腾公司均系经福建省政府批准成立,其工商登记注册机关为福建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两公司的住所地亦在福建省境内。根据我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方转让其出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应到原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因此,福建省应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协议履行地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上诉人所提香港法院受理的案件虽然与本案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具体的当事人及诉讼请求不完全相同,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案件,因此其提出的该案已经由香港法院受理,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就涉及在内地登记注册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转让问题,相对于香港法院而言,我国内地法院更适宜解决此类纠纷。

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华闽(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其与恒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设立澳门宇星光电企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与宇星光电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福州光电子项目股权的协议》、与第一激光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福州光电子高科技项目部分股权的协议》及与第一激光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澳门宇星光电企业制造有限公司和福建华科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权益和资金安排问题的备忘录》无效的起诉,由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驳回华闽(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香港(略)、福建科星技术发展公司与宇星光电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福州光电子项目股权的协议》及福建科星技术发展公司、香港(略)、宇星光电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福州科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的协议》无效及请求确认光纤无源技术系华科光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恒和物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宇星光电企业制造有限公司、第一激光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5元,由华闽(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5元。

代理审判员任雪峰

代理审判员高晓力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弘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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