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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秋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2006年阴历11月份举行婚礼,2007年1月29日在华龙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一同去上海打工,打工期间,被告有了外遇,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之后,被告多次找到原告要求离婚,但因被告父母干预,最终未能达成离婚协议。2007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并相恋,2007年1月29日在濮阳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并无子女。现原告以被告离家已3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庭向被告的父亲王某林作了调查笔录一份,被告自2007年农历5月份回家一次之后,与家人失去联系。王某林曾与原告去上海找被告,也未能找到。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良好的夫妻感情为存续的前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以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达到离婚条件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的该项诉讼有被告父亲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该请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条件,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某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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