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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如棠,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于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如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原告到被告处维修轮胎,充气时被告让原告帮忙扶住轮胎,不料气压过大,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面部严重受伤。原告先后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河南某人民医院住院81天,共花费医疗费248905.43元,现仍需多次后续治疗。原告之伤情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健某,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终身面部伤残,带来极其严重的身心痛苦和精神压力。原告为治病已经是负债累累,被告对此事却置之不理,拒不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8905.43元、护理费6750元、误工费20250元、交通费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必要的营养费2430元、伤残赔偿金11497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28971.43元。

被告辩称,被告是为原告无偿提供免费充气劳务的帮工人,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的行为不违法,主观上无过错,原告受伤的后果与被告的无偿充气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不构成民法意义上的侵犯健某行为,被告不应承担侵权及赔偿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濮阳市X路西段开一汽车维护美容中心。2010年9月3日,原告持其出售的搅拌机上的一个轮胎到被告所开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原、被告共同在对该轮胎充气时因气压过大造成轮胎发生爆炸,导致原告面部受伤。原告随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38天,于2010年10月11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5145.5元。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转至河南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43天,于2010年11月25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3759.93元。原告出院诊断为:左侧鼻骨、左侧眶外侧壁、双侧上颌骨骨折术后。2011年4月27日,受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后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目前伤残程度为七级。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某乙系农业家庭户口,是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桃护理,王桃也系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2500元。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刘某乙自2010年9月3日受伤住院治疗后没有上班,一直停发工资;王桃因陪护刘某乙没能上班,停发2010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交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加油费票据、停车费票据若干,以证明其所花的交通费。

另查明,关于某告受伤前对轮胎的修理及充气情况,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称,当天原告因其搅拌机上的一个轮胎轮毂不正到被告处需要修理,被告在修理前进行检查后开始放气,放气后又进行了检查,后在充气过程中轮胎发生了爆炸。被告则称其所开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并不开展维修业务,且对外系免费为轮胎充气,原告在自己为轮胎充气时让被告帮忙,在充气过程中发生了事故。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受伤是被告在为原告修理轮胎过程中为轮胎充气时轮胎爆炸所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但是,原告所受伤害的地点是被告所开的汽车维护美容中心,对外充气是该中心经营的业务之一,无论是否免费,充气的设备系由被告提供,且原告是在原、被告共同为轮胎充气时受伤,故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情况,应按原告损失35%的比例予以赔偿。本院对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某告的损失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具体为:医疗费248905.43元(55145.5元+193759.93元),误工费20750元(原告月工资2500元,自2010年9月3日起至原告定残之日前一天即2011年5月12日止共计252天,2500元/月÷30天×252天=20999.16元,原告主张20750元,本院予以准许),护理费6749.73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250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81天,2500元/月÷30天×81天=674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以住院81天为限,30元/天×81天=2430元),交通费1620元(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以住院81天为限,20元/天×81天=1620元),营养费810元(酌定以每天10元计算,以住院81天为限,10元/天×81天=810元),残疾赔偿金114972.4元(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在濮阳市天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某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年龄、受伤情况,按照河南某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年的40%计算20年,14371.56元/年×40%×20年=114972.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外计397037.56元,按35%的比例计算为138963.15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46963.15元,应由被告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赔偿原告刘某乙各项损失共计146963.15元,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原告负担4495元,被告负担3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李红权

审判员王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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