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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王某诉被告申某、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炎利堂,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玉,河南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申某、被告新乡市顺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申某的委托代理人炎利堂、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2006年王某与顺达公司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顺达公司项目经理申某向王某提出公司需要资金,请求王某借给其公司现金,利息为每天11.213‰。2006年至2008年8月30日,申某先后5次以各种理由从王某处借走现金500000元。后经王某多次催要,申某仅支付王某利息163000元。为此,王某特提起诉讼,请求1、申某、顺达公司立即偿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由申某、顺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申某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王某和申某之间属于民事借贷关系;借款是事实,以借条为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王某在诉状称申某已经偿还163000元,该款不是利息而是本金。

顺达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除了同意申某的意见外,还有顺达公司从来没有与王某签订过任何合同,更没有在所谓的签订合同后借王某的现金,顺达公司与王某从不认识,没有借过王某任何款项;申某从来没有受顺达公司委托向王某借款,申某也没有将外借款给顺达公司;借据是申某出具,既没有顺达公司的签章也没有顺达公司授权,更没有顺达公司事后的追认,因此涉案借款与顺达公司无关,请求法院驳回王某对顺达公司诉请。

王某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申某是顺达公司的项目经理。2、申某与王某2006年6月2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申某代表顺达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3、2006年8月30日借条一份,数额为50000元;2006年8月14日借条一份,数额为20000元;2006年7月25日借条一份,数额为30000元;2006年7月9日借条一份,数额为100000元;2006年6月18日借条一份,数额为300000元。2006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时特别注明用于顺达公司投标新乡市技术学院二号楼投标用款,以上共计500000元。4、从网上下载的判决书一份,证明(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生效。

申某未向院出示证据材料。

顺达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25日顺达公司与新乡职业技术学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06年6月22日补充合同一份,证明顺达公司在承建技术学院4、X号宿舍楼时项目经理为冯某河,后变更为郜学忠。

经庭审质证,申某对王某所举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没有异议,认为均是申某个人借款。对证据4不予质证。顺达公司对王某所举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证据2无顺达公司签章;对证据3五张借据认为无顺达公司签章,没有约定利息。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综上认为证据1、2、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在该案中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证据3因打条人申某没有异议,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王某对顺达公司所举证据1、2均不予认可。申某对顺达公司所举证据1、2均没有异议。由于两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6月18日申某向王某借款300000元,2006年7月9日向王某借款100000元,2006年7月25日借款30000元,2006年8月14日借款20000元,2006年8月30日借款50000元,申某五次共计从王某处借款500000元,五笔借款均有申某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借款经王某多次催要无果,故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申某偿还。由于申某在2006年8月30日的借条上写有暂借现金50000元用于2#楼投标,因此王某认为该笔借款与顺达公司承包的新乡市技术学院学生宿舍楼有关,故要求顺达公司和申某共同偿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王某称申某已还163000元系利息,但申某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已还的系本金不是利息。对此王某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通过庭审王某与申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王某要求申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数额应确定为多少的问题,认为王某与申某的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申某偿还的163000元不应认定为利息,应为本金,因此申某的欠款数额应为337000元。又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1年8月9日开始计算。关于王某要求顺达公司偿还借款的请求,因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申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王某借款33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率计算)。

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申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3320元,由申某承担。为简便手续,王某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申某向王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杜敬安

审判员赵爱勤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郭吉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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