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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张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于2011年12月19日向王某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2011年5月31日上午,张某向王某讨要欠款,王某拒绝支付,发生争吵,之后王某将张某的昌河车砸毁,将张某打伤,张某报了警,之后在河南某力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疼。住院12天,花医疗费1401.79元。长垣县公安局对王某进行了拘留5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王某支付医疗费140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某5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51.79元。

王某未进行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意见,并经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某要求王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51.7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张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河南某力医院收费发票一份;2、河南某力医院住院病历一份;3、河南某力医院出院证一份;4、长垣县公安局长公(东)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王某将张某打伤,在河南某力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花费1401.79元,长垣县公安局并对王某进行了处罚。

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1日上午张某去王某家要账发生争吵,张某去关王某车床电闸,王某不让关,拿钢管将张某打伤。张某报警后到河南某力医院治疗,住院12天,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花去医疗费1401.79元。

以上事实有张某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案件事实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张某去王某家追要欠款,王某拒不偿还,却将张某打伤,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请求王某赔偿医疗费1401.79元,误某500元,要求数额过高,按每天15元,12天共计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12天共计120元,以上共计1701.79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800元,因张某系外伤性头疼,不需要专人护理,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请求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医疗费、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01.79元。

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健

审判员葛丽

人民陪审员赵国良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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