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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永州市X区X镇X组X号。

委托代理人陈某发,湖南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茶陵县X乡X村X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宁波务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半年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8日原、被告在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某。2004年,双方在茶陵县举办了婚礼。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被告又不尽家庭义务,近几年来纠纷不断,难以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希望,请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分担债务;婚生子陈某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谭良云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写了书面的答辩意见提交法庭,被告在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十多年的夫妻感情很好,考虑到小孩的成长,不同意离婚。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8日在茶陵县X乡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湖南某永州市X区珠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二代身份证号码x与结婚证上的一代身份证号码x系同一人。

3、下东中心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二代身份证号码x与结婚证上的一代身份证号码x系同一人。

被告陈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和当庭陈某意见,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宁波务工时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相处半年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2001年5月8日原、被告在茶陵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陈某某。2004年,双方在茶陵县举办了婚礼。婚后,原、被告一起在外打工生活,期间双方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大吵大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双方比较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男孩。原、被告虽然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互相谅解,考虑到小孩的成长,还是有和好的可能。因原告提交的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陈某发夫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罗敏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敏慧

附适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到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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