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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靳某、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兵,河南某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玲丽,河南某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靳某、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兵,被告靳某、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8日11时,被告靳某驾驶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豫x号自卸汽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至濮上路X路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所有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靳某负全部责任。豫x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险种。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2312元、评估费11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300元等共计23712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10000元,三被告应赔偿13712元。

被告靳某、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豫x号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其公司投保车辆,同意依法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交强险限额是2000元。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用及交通费的间接损失,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经法院委托,且评估结论与保险公司定损的价值相差近10000元,不应依据评估报告认定原告车损。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11时10分,被告靳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车沿濮阳市X路由南某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林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并以简易程序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林无责任。双方并自愿达成由靳某负责赔偿王某甲林损失的协议。靳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车所有人为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靳某系该公司所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某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豫x号轿车车损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河南某州【2011】第X号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的车损评估价格为22312元,原告花费鉴定评估费1100元。被告靳某已赔付原告10000元。

另查明,豫x号车辆以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林无责任,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靳某系在从事该公司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可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定。具体包括:车辆损失22312元(根据河南某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河南某州【2011】第X号评估报告书,确定为22312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共计23412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缺少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某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鉴定机构及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虽辩称不应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原告车损,但未举出证据足以反驳,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车辆损失费2000元,超出部分:车辆损失费20312元、鉴定评估费1100元,共计2141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被告靳某先行支付给原告的10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损失21412元,共计23412元,扣除被告靳某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3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元,由原告负担3元,被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权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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