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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王某与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张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群,濮阳市X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该公司安全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哲,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庚,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王某与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交运集团)、李某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张某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群、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某、被告保定交运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哲、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庚、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立案时,原告将被告李某庚一并作为被告起诉,后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某庚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家人杜某广从河北白沟车站乘坐由李某庚驾驶的被告保定交运集团所有的冀x大型卧铺客车,自河北保定前往河南某阳。当行驶至大广高速濮阳段时,杜某广等人下车时,被被告张某戊驾驶的豫x撞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某庚、李某庚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00105.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保定交运集团辩称,同意在责任范围内就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原告举证情况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受害人杜某广在本次事故中应按照事故责任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并非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

被告张某戊辩称,被告规范驾驶,无任何违规行为。对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为受害人垫付丧葬费13678.5元。

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23时40分,张某戊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某驶,行驶至1813KM+500M时,采取措施不及与从李某庚驾驶的冀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下车的杜某广、吉冠川两行人相撞,造成杜某广、吉冠川两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某、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杜某广,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籍贯河南某濮阳市X村X排。杜某广生前虽为农村户口,但是常年在外务工,死亡前在武安市田昌商贸有限公司的从事装饰服务工作,月工资1800元。杜某广被抚养人包括儿子杜某乙现年7岁,女儿杜某丙现年1岁,父亲杜某丁现年65岁,母亲王某现年62岁,杜某广系家中独子。

另查明,冀x号大型卧铺客车为被告保定交运集团所有,李某庚为其雇佣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投保了保险限额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5日。豫x轿车车主为张某戊,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限额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另查明,被告张某戊已为受害人垫付13678.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高速大队处理,认定杜某广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庚、张某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故处理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损失及数额,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证据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的损失具体包括:

1、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前曾系武安市田昌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15930.26元/年,计算20年,即318605.2元。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受害人杜某广有年幼的儿子和女儿,年迈的父母需要抚养,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各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如下:儿子杜某乙,计算11年,即20252.1元(3682.21元/年×11年÷2人);女儿杜某丙计算17年,即31298.7元(3682.21元/年×17年÷2人);父亲杜某丁55230元〔(3682.21元/年×(20-5)年〕;母亲王某66279.78元〔(3682.21元/年×(20-2)年〕。由于杜某广的被抚养人为数人,年赔偿总额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682.21元/年。第1-11年,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504元(3682.21元/年×11年),第11年至第17年,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093元(3682.21元/年×6年),第18年,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682.21元。以上共计66279.7元。

3、丧葬费13678.5元。丧葬费13678.5元(27357元/年÷2),按照河南某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27357元/年计算6个月。

4、精神抚慰金3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害程度、侵权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结合审判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定为30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428563.4元。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保险人应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x、冀x号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000元,被告人民财险保定北市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1000元。因本次事故是由原告违反了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37953.53元[(428563.4-122000)×45%=137953.53];被告保定交运集团的司机李某庚驾驶冀x号大型卧铺客车违反了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在车道内停车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137953.53元[(428563.4-122000)×45%=137953.53],应赔偿给原告。被告张某戊违反了安全驾驶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30656.34元[(428563.4-122000)×10%=30656.34],由于被告张某戊已经为原告垫付丧葬费13678.5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6977.84元(30656.34-13678.5=13977.8)。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王某各项损失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王某各项损失6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王某各项损失137953.53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被告张某戊赔偿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王某各项损失16977.84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01元,由原告负担536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5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97元,被告张某戊负担136元。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0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保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李某庚权

助理审判员潘慧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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