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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诉被告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原某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住所地重庆市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原某XX与被告XXXX(以下简称“XXX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6日、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XX诉称,2007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某购买被告位于重庆市X区一品南某X号威尼斯印象A区X幢X-X号联排别墅一幢(以下简称“X幢X号房屋”),房屋套内面积284.65平方米,房款总额566745元,被告于2007年8月30日前交付房屋。房屋交付使用60日内,被告应办理房屋产权证。合同签订后,原某于2007年2月14日一次性付清房款,被告于2010年7月1日才将原某的房地产权证办理完毕。产权证记载套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21.6平方米。为此原某请求:1、被告返还原某购买商品房差价款69030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7月1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6957元。

被告XXXX未某。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某XX为乙方,被告XXXX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X幢X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294.9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4.65平方米,套内单价1991.03元/平方米,房价款计566745元。乙方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房款。甲方应当在2007年8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房屋总面积与实测面积误差超过3%的,乙方有权退房。乙方不退房的,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的,房屋差价由甲方据实返还乙方;超出3%部分的房屋差价由甲方双倍返还乙方;甲方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60日内办理房地产权证。如因甲方责任,致使乙方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乙方不退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甲方按已付房价款总额依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将该房交政府各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经当地派出所确认门牌号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2007年2月14日,原某XX按约支付被告XXXX购房款566745元。2007年8月9日,被告XXXX将X幢X号房屋交付原某XX。2008年5月14日,被告XXXX取得威尼斯印象A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

2010年4月14日,被告XXXX向重庆市X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报送X幢X号房屋申报产权的资料。同年7月1日,原某XX取得X幢X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2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该证载明房屋建筑面积271.81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63.0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面积小21.6平方米,并因逾期办证问题致原某XX一并诉请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某XX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房发票、物管费收据、大修基金收据、房地产权证、本院向重庆市X区房地产权产籍监理所调取的《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X幢X号房屋签订的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该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为284.65平方米,但原某取得的202房地证2010字第X号房地产权证确认,该套房屋套内建筑面积263.0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套内面积少了21.6平方米,面积误差比绝对值为7.59%〔(284.65平方米-263.05平方米)÷284.65平方米×100%〕。现原某XX不要求退还房屋,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某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17002元(284.65平方米×3%×1991.03元/平方米),并双倍返还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外部分的房价款26014元〔(284.65平方米×(7.59%-3%)×1991.03元/平方米)〕,合计69030元。故本院支持原某XX请求被告XXXX返还房价款69030元的主张。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该房交政府各部门综合验收合格并经当地派出所确认门牌号后,180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产权证登记,如因被告责任,致使原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于2008年5月14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因被告未某交证据证明当地派出所确认门牌号之日,故至迟应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后180个工作日内,即2009年1月28日前有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的行为,逾期则应自2009年1月29日起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责任作为继续性债权来确认违约金数额,每个个别的债权应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对截止原某起诉之日2011年12月23日两年之内,即2009年12月23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越两年诉讼时效即2009年12月23日前的违约金,因无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情形,本院不予保护。被告XXXX于2010年4月14日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办房地产权证书,其后导致X幢X号房屋产权迟延转移登记至原某XX名下的责任或原某,原某XX未某示应归咎于被告XX的证据,且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在接收被告XXXX递交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资料后的审查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期间的行为,并非被告XXXX所能控制,故被告XXXX对原某XX在2010年4月14日以后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情形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XXXX应向原某XX支付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XX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XX返还原某XX位于重庆市X区一品南某X号威尼斯印象A区X幢X-X号房屋面积误差房价款69030元。

二、被告XXXX按原某XX已付房款总额566745元为基数,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某XX支付2009年12月23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的逾期转移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

上述第一、二款,被告X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本院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XXXX承担。此款已由原某XX自愿垫付,被告XXXX在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原某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某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琼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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