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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时间:2004-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志强家具厂。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镇大闸黎湖工业区内。

投资人:陆某强,厂长。

委托代理人:颜知明,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址:佛山市X路七号。

法定代表人:招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冼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志强家具厂因熊某某诉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熊某某是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志强家具厂的员工,自2001年进厂至今,一直从事喷漆的计件工作,暂住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闸黎湖村吴桂婵编号为X号出租屋。2003年11月22日,原告在第三人厂加班至晚上约12时,与女朋友等人前往顺德区X镇泸州饭店吃夜宵。同年11月23日1时40分,原告在顺德区X镇工业大道扒头桥发生交通事故致左脚受伤,对方的汽车肇事后逃逸,原告被送往顺德市龙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3日。2004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2月19日,被告立案受理。同年3月8日,被告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出租屋是在乐从镇X村吴桂婵编号为X号出租屋,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从龙江泸州饭店吃完夜宵后回乐从途中。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同年3月16日,向佛山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年5月12日,佛山市人民政府作出佛府复决(2004)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NO.(略)《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同年5月3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对原告的受伤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本案主要是围绕被告所作出NO.(略)《工伤认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认定为工伤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原告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时是否发生在上班的途中。根据被告认定原告的受伤不属工伤的主要证据,即《工伤认定申请表》、熊某某的调查笔录、罗锦标与范某某出具的《证明》、顺德市X镇志强家具厂出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龙江中队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在2003年11月22日晚11时30分已下班,但并无明确原告下班后,是否再回厂加班。第三人的证明也仅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户籍地、暂住地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等,而对原告吃完夜宵后是回厂加班,还是回宿舍休息并无明确。但对当晚原告加班到约12时去吃宵夜、当天的货还未喷完漆等事实,原告的陈某与证人范某定的证词是一致的,即回厂加班的可能性并不完全排除,故被告作出“熊某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从龙江泸州饭店吃完夜宵后回乐从途中”的事实认定存在不确定性,而不确定的事实将引起不确定的法律适用后果,证据则无法达到确实充分,所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因此,被告据此确定原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不认定为工伤的No.(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由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X镇志强家具厂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真实背景是2003年11月22日晚上11时30分,熊某某下班后先回住所与女友约会,然后带女友去10公里外的龙江镇泸州饭店与朋友聚会。次日凌晨1时30分在龙江工业大道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开始熊某某并未提及工伤之事,只是希望交警查出肇事者,后他人指点说既然一时找不到肇事者,不如先搞个工伤,于是其老乡朋友开始提供证词,产生本案纠纷。二、一审被告是在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不属工伤的认定。首先,熊某某在2003年11月22日晚上11时30分下班,发生车祸是在两个多小时以后,如果从出事地点再回到厂里上班,前后共需3个小时,那么熊某某上班中间花3个小时休息,是不合常理的。其次,熊某某发生车祸的地点距离工厂和住所10公里外,与上下班路线毫无关系。再次,熊某某的活动空间表明,其带上女友约会同朋友吃饭,完全是下班后的个人生活,与工厂的加班没有关系,况且厂附近就有餐馆,如果是上夜班途中的宵夜,没必要到10公里之外,而且是同女友及朋友一起。总之,从熊某某活动的时间和空间来看,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与上班没有关系。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是符合客观实际的,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一、本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了机动车事故伤害。本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经常晚间作业,而自行安排夜餐是工作的需要。2003年11月22日晚12时许,本人与工友陈某高、林某某象往常一样间休进餐,陈、林某人在单位附近就餐,本人应朋友之邀去龙江泸州饭店就餐,但约好就餐完毕后回厂继续完成剩余工作,本人在就餐后返回工厂途中发生了车祸。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乙、林某某、范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二、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对本人夜餐后从泸州饭店回乐从途中,究竟是回家还是回厂这一关键事实认定不清。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人不是回厂上班,而是回家。四、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没有时间和必经线路的限制,则职工不论是从何时出发,经过哪条线路,只要目的是去上班,都应认定为工伤。本人的受伤过程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撤销劳动部门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是正确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镇志强家具厂的员工,暂住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闸黎湖村吴桂禅编号为X号出租屋。2003年11月23日1时20分左右,熊某某与吴宗波等人在顺德区X镇泸州饭店夜宵后回乐从途中,在龙江镇工业大道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致左脚受伤。熊某某的住所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闸黎湖村,上班地点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大闸黎湖工业区,两者只相距几百米,而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离住所和单位相距5公里。劳动部劳社厅函(2002)143文对“上下班途中”的解释是指从住所到工作区X路途,一审法院认为只要目的是上班,不管从何处去工厂都是上下班途中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案中,熊某某夜宵后即使是回厂继续工作,也不能视为上下班途中。因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维持我局的工伤认定。

经审查,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范某某等十人的律师调查笔录、录音资料和地图等新证据,但该证据是在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行为之后,由上诉人调取的,不能作为认定原审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过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处理工伤保险事务的职权。该局根据被上诉人熊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过调查取证,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本案所诉之工伤认定,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熊某某从事的是喷漆的计件工作,且长期上夜班,其在夜班中途吃夜宵是工作的合理需要,去吃夜宵及吃完后返回单位的过程可以视为上下班途中。但是本案中,熊某某工作单位在乐从镇大闸黎湖工业区,单位附近就有吃饭的店铺,且当晚与其一起上夜班的工友都是在单位附近吃的夜宵,而熊某某的住所与单位也只相距数百米,但熊某某却应朋友之邀和女友一起到距离工作单位数公里之外的龙江镇泸州饭店吃夜宵,该行为已经超出了上下班必经路线的需要,不论熊某某在吃完夜宵后返回乐从镇的目的是继续工作还是回住所,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都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因此,原审被告对熊某某作出的非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一审判决认为原审被告没有查明熊某某回乐从镇究竟是继续工作还是回住所,故作出的非工伤认定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就本案而言,该事实并不影响熊某某工伤性质的认定,因此,一审判决据此撤销原审被告的工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熊某某认为既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对上下班途中没有作明确规定,则职工不论是从何地出发,经过哪条线路,只要目的是去上班,都应认定为工伤。该主张存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佛禅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佛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No.(略)《工伤认定书》。

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200元由被上诉人熊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潘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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