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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武某某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侯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日晚九时许,被告人武某某伙同邵应仁(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濮阳市戚城公园北门东侧,趁被害人张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50元和价值1200元的“索尼”牌数码相机一部;当晚又先后窜至濮阳市X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处、河南某中原大化厂区西南某,趁人不备,分别将两名女子手提包抢走,包内分别装有价值100元的“中国风”牌V8型手机和价值100元的“LG”牌x型手机各一部。次日凌晨一时许,武某某伙同邵应仁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窜至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手提包抢走,内有现金1200元和价值1400元的“诺基亚”牌N73型手机一部。综上,武某某抢夺现金及物品共计4050元。案发后,追回“中国风”牌V8型、“LG”牌x型手机各一部,其余赃物和赃款未追回。

另查明: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武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邵应仁供述,被害人张某、王某陈述,证人武某X、殷某证言,濮阳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已犯有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武某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春阳

审判员冯某刚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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