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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金波,湖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源,湖南某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垂峰独任审理,于2012年3月14日和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朱某、何某某三人共同投资购买一台挖掘机合伙经营,2009年7月份何某某退伙,其股份由原、被告二人承接,原告占合伙股份30%,被告占合伙股份70%。从2011年2月起原告因有事外出,合伙事务便由被告单独管理,2012年2月4日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当时也同意了,挖掘机二人一致估价为17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返还30%的股份即51000元给原告。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股份款,但被告不理睬。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解除合同,由被告退还股份款,并由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退伙,但必须对合伙期间的债权6万余元进行清算,这6万元债权应由原告负责收回,并按照3:7比例分配给我。如果原告不愿意对合伙期间的债权进行清算,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陈某,被告朱某与何某某合伙投资22万元购买挖掘机一台,合伙经营。按协议约定,原告占股份四份之一,被告占股份四分之二,何某某占股份四分之一。2009年7月份何某某退股,原告占股份30%,被告占股份70%,合伙经营期间有合伙债权6万元未收回。原告与被告对合伙财产作价170000元。从2011年8月18日起,被告单独将挖掘机拿走,并个人独自经营。为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协议,退伙,并要求被告退还股份款51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与被告朱某自愿解除合伙协议;

二、合伙财产分割:合伙财产挖机一部归被告朱某所有,由被告朱某折价补偿现金31000元给原告陈某,限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

三、债权分割:在赣州经营期间的60000元债权,其中赣州飞机场绿化工程20000余元,不作分割,共同享有,被告朱某手中9000元债权由被告朱某收回,归被告朱某所有,剩余所有债权由原告陈某负责收回并归原告陈某所有。

四、从2011年8月18日后,被告朱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朱某享有和承担;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75元。

六、其它无异议。

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捺印即发生法律效力。

双方当事人已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本调解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郭垂峰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启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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