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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甲与司某乙、司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原告司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司某乙,男,成年。

被告司某丙,男,成年。

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乙、司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乙、司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我是任固镇X组成员。1994年我分得4.61亩西北林果地,至今未经调整。因家中无劳动力,委托被告司某乙代为耕种,每年给我100斤小麦做口粮。去年秋,我村土地流转时,我才得知我的责任田已流转给他人,当我向被告司某乙主张返还责任田时,其告知我已将我的责任田委托被告司某丙代为耕种。我向被告司某丙主张返还责任田,其以种种理由不予返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责任田4.61亩。

被告司某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地块的确切面积我不知道,该地块现仍由被告司某丙耕种。

被告司某丙辩称,1992年冬,我从被告司某乙处接地3.3亩,当初双方无任何条件。1992年冬,我去大队对该3.3亩地交公粮、提留,大队同意由我承包该3.3亩地。至此,该地一直由我耕种至今,故我不应返还原告任何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3年汤阴县X村集体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第某组村X组西北林果地分得责任田一块,梁儿寨村委会2011年5月27日介绍信上列明该地块四至位置为:东至五队地,南某司某生,西至大偏店,北至司某生;南某长59.2米,东西长51.5米,总面积4.61亩。对该地块的上述四至位置,被告司某乙、司某丙均予以认可。1993年分得该西北林果地后,原告将所分土地交由被告司某乙代为耕种,后司某乙又将土地转由同村X村民司某丙代为耕种,司某乙与司某丙约定:在司某甲向司某乙要求返还土地时,司某丙应将代为耕种的该西北林果地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地块面积为3.96亩,被告司某丙辩称其面积实际为3.3亩。被告司某丙先辩称其于1992年冬季从司某乙手中接地3.3亩,又辩称其在1992年冬季到村委缴纳3.3亩土地的公粮、提留,村委同意其承包该3.3亩西北林果地,后又辩称其在1992年冬季以每亩110元的价格,通过公开承包的方式,取得所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耕种至今,并提供2003年6月6日税费改革政策卡,及2008年4月16日直补对象为梁寨第某组王荣只的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各一份,以支持其辩解理由。对其所辩称以每亩110元的价格取得争议地块承包经营权的事实,被告司某丙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司某乙称1992年应梁儿寨村要求,其对所争议地块每亩缴纳110元的打井款和果苗费,司某丙辩称该款由其给付司某乙后,再由司某乙交付村委,司某丙对此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1993年本案原告作为第某组村X村西北林果地获得承包地一块的事实可由该村委出具的介绍信予以证实,原告将该地块交由司某乙耕种,后由司某乙交由司某丙耕种至今的事实,也可由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在原告要求返还其承包土地时,被告司某丙作为实际耕种人应将该承包地返还原告。被告司某乙虽曾有代耕土地的行为,但被告司某丙实际掌控土地并耕种至今,故本院认为被告司某乙不应承担返还原告土地的责任。被告司某丙对从司某乙手中接种土地的事实、及土地四至位置也均予以认可,但辩称其已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被告司某丙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陈述前后不一,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以每亩110元的价格,通过公开承包方式取得了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司某丙作为梁儿寨村X村民,其提供的2003年6月6日税费改革政策卡,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提供的2008年4月16日直补对象为梁寨第某组王荣只的直接补贴兑现通知书,也不能证实司某丙享有受补贴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针对1992年争议地块每亩缴纳的110元打井款和果苗费,本院认为无论是司某丙所缴纳,还是司某乙所缴纳,该费用均不是司某丙缴纳的土地承包费。综上,对被告司某丙所持其已取得所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也应将代耕土地返还原告。针对所返还土地的具体面积各方陈述不一,鉴于对村委会介绍信上该地块的四至位置,被告司某乙、司某丙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被告司某丙应将梁儿寨村委会2011年5月27日介绍信上所列明的四至位置范围内的土地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第某、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某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丙将位于汤阴县X村西北林果地中的土地一块(四至为:东至五队地,南某司某生,西至大偏店,北至司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司某甲;

二、驳回原告司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司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代理审判员王斌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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