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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何某假冒注册商标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成年。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月16日,因何某右胫、腓骨多发性骨折,生活不能自理,不符合羁押条件,被本院取保侯审。现住(略)。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1月30日至12月28日,被告人何某在濮阳市X区X路办事处尧当村的租赁场所内,在未经“雅迪”、“爱玛”商标注册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销售贴有上述商标标识的电动三轮车85辆。其中,已销售81辆,销售金额共计127970元;未销售4辆,价值共计6321元。

2011年3月30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证言,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材料、查扣清单、电动三轮车照片,美林娜(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投诉信、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江苏雅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证明,销售电动三轮车记账凭证,濮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破案经过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他人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国家商标管理秩序,已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何某于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马朝选

审判员何某英

代理审判员冯某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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