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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刘某乙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某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住(略)(刘某乙之父)。

指定辩护人徐某某,(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丙、指定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0日晚,被告人沈某、刘某乙共谋盗窃摩托车后,于次日凌晨一同来到重庆市X镇X街X号“小露超市”门口路边,发某被害人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江牌摩托车,二人用搭火发某的方式盗走该车。

2011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沈某、刘某乙伙同徐洋(另案处理)共谋盗窃摩托车,次日凌晨三人来到(略)三公里半团山堡,发某被害人华某停放在公路边的一辆隆鑫牌两轮摩托车,遂由徐洋放哨,沈某、刘某乙扭开方向锁,沈某用事先准备的螺丝刀拆开点火开关通过直接接驳电源线的方式将该辆摩托车发某后盗走。沈某驾车搭载刘某乙、徐洋至南某区四公里广黔路路口处,以150元价格销赃。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1年11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沈某、刘某乙伙同徐洋来到(略)“康德国会山”小区X号门面外人行道上,发某被害人刘某戊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龙骑士”助力摩托车,使用上述相同的方法将该摩托车发某后盗走。三人驾车至南某区三公里半处团结工业园附近停车休息时,被巡逻民警盘查捉获。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610元。该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某给被害人刘某戊。

归案后,被告人沈某、刘某乙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沈某、刘某乙委托亲属分别向被害人华某退赔摩托车经济损失400元人民币,共计8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物证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物证明及收据、发某、领条,证人刘某丁、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蒋某、华某、刘某戊的陈述,同案人徐洋的供述,财物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由于父母管束不力,二被告人文化程度低,自我约束能力差,法律意识淡薄,从而走上犯罪道路。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互相或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沈某、刘某乙及同案犯徐洋,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不区分主、从犯,但沈某的作用相对较大。

被告人沈某、刘某乙犯罪时系未成年人,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沈某、刘某乙系初犯,且已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人民币(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某秀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福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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