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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2年2月15日因本案被内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500元。2012年2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3月13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张x红酒后因调处他人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被告人门前的路上再次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张xx面部、颈部擦伤及左手无名指近节指骨斜行骨折;被害人张x红致被告人张某甲左侧颞部、颈部表皮擦伤及一颗门牙缺失。后被告人张某甲发现门牙缺失后,持械将被害人张x红停放在路边的摩托车砸损。经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x红的伤情属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伤情属轻微伤。民事部分,被告人张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x红经济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张某设、雷某、苗x伟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调解书及收条,伤情及被损摩托车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因琐事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锡锋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程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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