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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X业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区X路X街。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抓获并立案侦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业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卢X业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6时许,被告人卢X业窜到贵港市X区X路凯旋门茶庄对面的路边,用随身携带的大号医用镊子将正在买菜的陈X口袋里的人民币31元盗走,当被告人卢X业逃至百姓缘大药房门前人行道时被便衣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的赃款退还被害人陈X。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业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陈某、现某、指认现某照片、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卢X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X业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业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卢X业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X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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