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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XX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XX屯X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苏XX接到李X求购毒品的电话,约定在贵港市X街丽晶会酒吧X号包厢交易,被告人苏XX以800元的价钱卖给吸毒人员李X“K粉”1包和“摇头丸”2颗。被告人苏XX在刚交易完毕后被民警人赃俱获,从被告人苏XX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未出售的毒品“K粉”可疑物5小包,净重3.33克;摇头丸9粒,净重2.53克。从李X身上查获被告人苏XX卖给其的“K粉”1包,经称量净重7.87克;摇头丸2颗,经称量净重0.5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氯胺酮和MDMA。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抓获经过、现某、现某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户籍证明、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苏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1年6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甘怀强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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