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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迪施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终字第7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终字第X号

原告:广州迪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秀丽片才汇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广州迪施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广州迪施有限公司经营部经理。

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第X层。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船务部主任。

被告: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迪施有限公司(下称迪施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下称运输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200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卫全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迪施公司于10月14日申请追加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下称燃料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10月20日依法通知燃料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9月15日、10月29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施公司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燃料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迪施公司诉称:2004年4月13日至5月19日期间,迪施公司分别与运输公司签订了4份“鲲鹏”轮船舶备件修理合同,修理费共计44,400元。迪施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修理好的船舶备件交给运输公司。6月14日,迪施公司将应收账款明细清单交给运输公司确认。但运输公司至今没有向迪施公司支付修理费,运输公司称,“鲲鹏”轮属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船舶修理费应由燃料公司承担,迪施公司在签订船舶修理合同时并不知道上述事实。现该轮已被本院拍卖,请求判令被告燃料公司从该轮的拍卖价款中向原告迪施公司支付船舶修理费44,400元,并承担债权登记费用及本案诉讼费。

原告迪施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4份。2.货物收据3份。3.运输公司的刘某某传真给迪施公司的函件2份。4.整车货物运单2份。5.运输公司欠迪施公司船舶备件修理费应收账款明细清单。6。发票4份。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辩称:对迪施公司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运输公司、燃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二被告的名称

迪施公司在诉状中所列运输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该名称与运输公司公章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运输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运输公司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和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是一个公司。

迪施公司在追加被告申请书中所列燃料公司名称为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该名称与燃料公司公章和“鲲鹏”轮船舶登记簿所记载的名称相同。但燃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其名称为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燃料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法定代表人及某司住所与船舶登记簿相同。燃料公司称广东省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是一个公司。

运输公司及燃料公司均没有说明各自有二个名称的原因。本审判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二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其名称应分别为其营业执照记载的惠州市燃料运输公司和惠州市燃料工业总公司。

二、迪施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船舶备件修理合同的事实

迪施公司为证明其与运输公司通过传真方式订立了4份船舶备件修理合同,提供了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4份。4份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均盖有迪施公司合同专用章,客户名称均为运输公司,船名均为“鲲鹏”轮。其中,合同编号为(略)的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记载:修理排气阀、排气阀座各3只,金额共计8,400元,日期为2004年2月18日;合同编号为(略)的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记载:修理钢活塞2只,金额为15,000元,日期为3月2日;合同编号为(略)的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记载:修理二冲程缸盖1只,金额为6,000元,日期为4月16日;合同编号为(略)的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记载:修理钢活塞2只,金额为15,000元,日期为5月28日。刘某某或运输公司在上述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上签名或加盖公章,对上述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

三、船舶备件修理合同履行的事实

迪施公司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修理好的船舶备件交给运输公司,提供了货物收据3份、运输公司的刘某某传真给迪施公司的函件2份、整车货物运单2份。合同号为(略)的货物收据记载:排气阀、排气阀座各3只,签收人为刘某某,日期为2004年3月17日。合同号为(略)的货物收据记载:钢活塞2只,刘某某于4月12日确认收到该部件。合同号为(略)、(略)的货物收据记载:缸盖1只、钢活塞2只,日期为5月10日,签收人处盖有“鲲鹏”轮轮机长的印章。运输公司的刘某某于2004年3月16日传真给迪施公司的函件记载:刘某某要求迪施公司将已修复的“鲲鹏”轮的三套主机排气阀及座发往汕头市X路X号船舶外轮服务公司林伟平。运输公司的刘某某于2004年5月9日传真给迪施公司的函件记载:刘某某要求迪施公司将“鲲鹏”轮主机的二只活塞头及一只气缸盖发往汕头市X路X号船舶外轮服务公司林伟平。一份整车货物运单记载:2004年4月6日,迪施公司向广州长运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钢活塞头2箱,从广州运至汕头,收货人为汕头船舶外轮服务公司林伟平。另一份整车货物运单记载:2004年5月9日,迪施公司向广州长运全程物流有限公司托运钢活塞及缸盖共3箱,从广州运至汕头,收货人为汕头船舶外轮服务公司林伟平。

迪施公司为证明运输公司拖欠其船舶备件修理费,提供了运输公司欠迪施公司船舶备件修理费应收账款明细清单、4份发票。该清单记载:客户为运输公司,船名为“鲲鹏”轮,合同号分别为(略)、(略)、(略)、(略),运输公司拖欠迪施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船舶备件修理费合计44,400元,该清单是迪施公司于6月14日制作的,并加盖了迪施公司的公章,运输公司在该清单上盖章确认以上数据属实。4份发票均为迪施公司制作,其中,开迪01-(略)号发票记载:合同号为(略),开票日期为4月13日,排气阀翻新、排气阀座翻新,数量各3只,金额为8,400元;开迪01-(略)号发票记载:合同号为(略),开票日期为4月13日,钢活塞全翻新、双面镀铬,数量为2只,金额为15,000元;开迪01-(略)号发票记载:合同号为(略),开票日期为5月19日,气缸盖焊补修复,数量为1只,金额为6,000元;开迪01-(略)号发票记载:合同号为(略),开票日期为5月19日,钢活塞全翻新、双面镀铬,数量为2只,金额为15,000元。

经查,“鲲鹏”轮的船舶所有人为燃料公司。庭审时,燃料公司称其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由此产生的债务由燃料公司承担。

迪施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事实,运输公司与燃料公司均无异议,本审判员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审判员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本案诉讼是迪施公司在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提起的确权诉讼。2004年2月18日、3月2日、4月16日、5月28日,迪施公司通过传真客户加工订货认可书的方式分别与运输公司签订了4份“鲲鹏”轮船舶备件修理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已经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鲲鹏”轮属燃料公司所有,燃料公司委托运输公司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运输公司在对该轮进行经营、管理的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委托迪施公司对“鲲鹏”轮船舶备件进行修理。迪施公司在与运输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时,并不知道燃料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迪施公司按船舶备件修理合同对“鲲鹏”轮船舶备件进行了修理,运输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向迪施公司支付修理费,其原因是修理费应由燃料公司向运输公司支付,但燃料公司没有支付。迪施公司知道上述情况后,选择向燃料公司请求支付修理费44,400元,同时放弃对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迪施公司请求的债权登记申请费,是燃料公司拖欠修理费所造成的,燃料公司应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燃料公司偿付原告迪施公司船舶修理费44,400元、债权登记申请费500元。

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燃料公司负担。原告迪施公司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燃料公司应将该受理费迳付原告迪施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詹卫全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常维平

书记员邬某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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