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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洪,重庆市X区杜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

被告张某丙,男。

张某乙、张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鑫,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下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几江南干道紫荆商务大厦X楼。

负责人田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娟,重庆市X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张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洪,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张某乙明系张某甲之父。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渝x号小轿车某綦江往江津杜市方向行驶,当驶至210国道江津段1890km+467m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张某乙明撞伤,张某乙明后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10月2日死亡。此次事故经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由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x号小轿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三被告均系赔偿义务人。现要求:1、被告张某乙、张某丙连带赔偿原告因张某乙明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24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882元,共计315993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张某乙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事故车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该车某张某丙所有属实,但该车某张某丙无偿出借给被告张某乙使用,对于张某乙使用期间所产生的事故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不同意原告对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车某的所有权及参投交强险的情况属实,对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事故原因系死者张某乙明横穿公路造成,主要责任在于张某乙明。因张某乙明在死亡时系农村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张某乙明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中,同意对交强险赔付范围以外的损失进行按责赔付,同时对被告已付的50000元赔偿款应作相应抵扣,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余过高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与前述被告的辩称意见相同,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渝x号小轿车某綦江往江津杜市方向行驶,当驶至210国道江津段1890km+467m时,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张某乙明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因抢救伤员,在未保护现场,做好现场标记的情况下驾驶渝x号小轿车某伤者送往重庆市X区杜市卫生院进行医治。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1年11月15日对该事故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明无责任。事故车某渝x号小轿车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所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张某乙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X区杜市卫生院,当天又被转往重庆市綦江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1年10月2日17时1分,张某乙明经抢救无效死亡。

原告因张某乙明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35326÷12×6=17663(元)、死亡赔偿金17532×14=245448(元)。原告在该事故中另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同时在精神上遭受了极大痛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乙支付了张某乙明就医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对其余损失索赔无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

另查明:张某乙明系张某甲之父,其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赔偿权利人为张某甲一人。张某乙明于X年X月X日出生,原系农村户口。2011年5月9日,原綦江县人民政府就张某乙明户籍转为城镇居民后所享有的相关权利进行了承诺。2011年8月20日,张某乙明向其所在的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申请农转城,村委会经审查,认为张某乙明申请符合农转城条件,于2011年8月23日将张某乙明农转城材料报给管理其户籍的綦江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该派出所审查认为张某乙明农转城申请符合条件,材料齐全,遂于当日予以受理,并于2011年10月12日制发《户口登记簿》。

事故发生时,渝x号小轿车某张某丙无偿出借给具有相应驾驶资质的张某乙在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渝公鉴(交尸)江津字[2011]X号鉴定文书、车某、承诺书、证明、被告张某丙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单以及庭审调查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就张某乙驾车某张某乙明相撞的交通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某乙虽对公安机关的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却并无相应证据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张某乙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就事故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丙无偿将车某出借给有相应驾驶资质的被告张某乙使用,事故发生时,车某系张某乙在实际控制使用,对事故损失理应由张某乙承担,张某丙此时并未享受车某运行利益,不应承担事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张某乙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张某乙明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承担张某乙明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均出具了相应证明,证明了张某乙明原属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即向相关部门提出了户口“农转非”申请并得到公安机关的认可,张某乙明“农转非”途径合法,在事实上也得以办理,张某乙明的户籍从公安机关审查通过并受理户籍变更开始即应视为城镇户口,故对于张某乙明在此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户口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问题。原告在因张某乙明受伤治疗及对其死亡后进行安葬等过程中,产生交通费、误工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对该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所发生的交通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500元。

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发生交通事故至张某乙明受伤死亡的事实确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极大损害,原告因此必然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理应获赔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给付能力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客观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

事故车某(渝x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参投了交通强制保险,当该保险车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某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损害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相应赔偿。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张某乙明系被保险车某车某人员,符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获赔相应损失的条件,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有责赔付。对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被保险车某在保险合同约定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乙明受伤死亡,给原告共造成损失294611元(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24544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不含被告已承担的医疗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10000元,被告张某乙应赔偿的费用为: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245448-110000=13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84611元。

关于被告已赔偿款额,依法应作相应扣除。

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中的合理部份予以支持,对过高部份予以驳回。被告张某丙辩称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乙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对张某乙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乙关于已付赔偿款应作相应抵扣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某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张某甲因张某乙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因张某乙明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丧葬费17663元、死亡赔偿金135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共计18461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50000元,被告张某乙尚需赔偿原告张某甲134611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78元,被告张某乙负担8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晓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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