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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罗某支行与佛山市南海区金轮铝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二轻五金家电工业总公司、佛山市南海金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12-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5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罗某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某南湖一路X号。

负责人劳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支行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轮铝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镇X排洪沟口。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该厂副厂长。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二轻五金家电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机关大院桂园西三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该司职员。

被告佛山市南海金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排洪沟口。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该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佛山市南海区金轮铝制品厂职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罗某支行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轮铝制品厂(以下简称金轮铝制品厂)、佛山市南海区二轻五金家电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二轻公司)、佛山市南海金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轮不锈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2日依原告的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于200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金轮铝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二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丁,被告金轮不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岑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金轮铝制品厂(原南海市金轮铝制品厂)、二轻公司(原南海市二轻五金家电工业总公司)签订(罗某)保借字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1998年3月20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提供最高限额不超过1860万元的贷款,贷款业务范围包括一般本外币资金贷款,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和开出国内外信用证等银行信贷业务。在此期限和限额内,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或借贷双方协议为准,借款借据(协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二轻公司为金轮铝制品厂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

1998年9月3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向金轮铝制品厂发放了六笔合计1860万元的贷款,月利率为6.3525‰。贷款发放后,为确保合同的履行,原告与金轮铝制品厂先后于1999年8月1日和12月20日签订了(粤南罗)农银高抵字(1999)第087、088、X号三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金轮铝制品厂的房地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到佛山市南海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该三份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范围包括(罗某)保借字98第X号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

2001年8月2日,原告与金轮铝制品厂、金轮不锈钢公司签订(粤南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金轮不锈钢公司的机械设备作为金轮铝制品厂15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到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

上述贷款于1999年上半年陆续到期,经原告多次追收,金轮铝制品厂仅偿还了其中的(略).78元贷款本金和部分利息,二轻公司、金轮不锈钢公司亦未履行其相应的担保责任。截至2004年7月20日止,金轮铝制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22元、利息(略).98元。另外,金轮不锈钢公司是金轮铝制品厂与香港威怡实业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注册资本为750万港元,金轮铝制品厂出资495万港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金轮铝制品厂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略).22元及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包含逾期利息及复息,暂计至2004年7月20日为(略).98元);2、二轻公司对金轮铝制品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金轮铝制品厂提供抵押的房产(粤房证字第(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略)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对金轮不锈钢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罗某)保借字98第X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及相应的借款借据六份;2、(粤南罗)农银高抵字(1999)第086、087、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及相应的房屋他项权证(证号分别为:粤房他证字第(略)、(略)、(略)号)各一份;3、(粤南罗)农银高抵字(2001)第X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及南工商抵字第2000-X号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4、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一份;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七份;6、利息清单一份;7、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人民银行南海市支行南人银复[2001]X号批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佛山监管分局佛银监复[2004]X号批复各一份;8、金轮铝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二轻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资料、金轮不锈钢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

被告金轮铝制品厂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金轮铝制品厂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略).22元、截至200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略).98元;时效方面,值得审查。

被告金轮铝制品厂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二轻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二轻公司现已停业整顿,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二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南海市人民政府南府函[2002]X号批复。

被告金轮不锈钢公司答辩称:担保属实,但金轮铝制品厂是金轮不锈钢公司的股东,金轮不锈钢公司以其资产为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有违公司法第六十条及有关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担保是否有效由法院审查认定。

被告金轮不锈钢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开庭审理,除金轮不锈钢公司对其为金轮铝制品厂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效力提出异议外,金轮铝制品厂对借款并提供抵押担保、尚欠借款未还的事实、二轻公司和金轮不锈钢公司对为金轮铝制品厂提供保证和抵押担保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开庭审理后,原、被告经自愿协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和解协议:

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轮铝制品厂确认至2004年7月20日,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罗某支行借款本金(略).22元、利息(略).98元,合计(略)。2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轮铝制品厂愿意在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归还上述欠款及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罗某支行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轮铝制品厂提供的抵押物(粤房他证字第(略)、(略)、(略)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二轻五金家电工业总公司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金轮铝制品厂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海罗某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佛山市南海金轮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其提供设备进行抵押担保的贷款金额15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合计(略)元,由三被告承担,应于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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