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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通许县国土资源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任行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中段X号。

被告通许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任局长职务。

住所地通许县X路X路东。

委托代理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律师。一般代理。

上列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以下简称通许农行)、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通许国土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通许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通许农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通许县X路东侧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使用证号为通许县国用(土)字第X号。我在上面建两层楼房一栋,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第(略)号。1994年5月份,张XX将我的上述两证拿走,说是用作在通许农行抵押贷款哩。但后来一直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也未签订抵押合同。但二被告却长期持有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经我多次讨要,均遭二被告拒绝。无奈我只有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我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通许农行未答辩。

被告通许国土局辩称,原告的两证现在我单位。但是通许农行提交的,本局正在审查中。现在并未给通许农行办理抵押登记。如果经审查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本局会尽快将两证退回通许农行。

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在通许县X路(原开扶路)南段东侧南环路北侧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一宗。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通许县国用(土)字第X号。原告并在该宗土地上建了两层楼房一栋,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第(略)号。1994年5月份,原告将此“两证”借给了张XX使用。张XX用该“两证”到被告通许农行处作抵押贷款。通许农行将该“两证”送到被告通许国土局办理抵押登记。通许国土局经审查至今未予办理抵押登记。该“两证”现在被告通许国土局处存放。

认定上列事实有原告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于1994年5月借给张XX到被告通许农行办理抵押贷款并无不妥。通许农行又将该“两证”交送被告通许国土局审查办理抵押手续,也是应该的。但是,被告国土局收到被告通许农行送交的“两证”及相关文件后,应当及时审查并作出是否能够办理抵押登记的答复,而至今已近18年时间尚未见到审查结果。且被告通许农行未积极催办,在未得到批准抵押登记时,应将“两证”收回并退给申请贷款人,终止贷款事宜,而是不管不问,消极等待,并且农行未提供相关的贷款手续和占有原告“两证”的依据,故对造成此纠纷二被告均有一定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许县支行和被告通许县国土资源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原告的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张某。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二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阳

审判员李富霞

审判员吴运庆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厉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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