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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文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云华,湖南法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湖南省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某、文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毅、马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劭担任记录。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09年被告将原告必经之路边的一块良田挖成水池进行养鸭,开始被告用竹杆及丝网做了简单的防护。后来将其拆除。原告便要求被告将水池恢复或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以免发生意外,但被告置之不理。2009年11月17日15点40分左右,原告之子郭某宇(1岁7个月)淹死在该鸭池中。事后,被告不仅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还四处散布谣言,毁坏原告名誉。后经乡政府、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但被告仍不理。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将鸭池恢复成良田,由被告承担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自家承包的3平方米左右责任田仅是蓄了10公分左右的水,作为养鸭的活动场所,根本上不存在挖成水池之事。原、被告两家有宿怨,双方从不搭话,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将鸭池恢复。对原告之子死亡我们也深表同情。事发当天,主要是原告家来了客人,开了两桌麻将,疏忽了对小孩的监护,小孩溺水身亡完全是原告的责任。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由被告承担,鸭池也不存在要恢复,本案一切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9年12月18日育EX乡派出所对杨丽娟(被告之妻)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淹死原告之子的池子是人工挖造,该池子就在离原告家200米左右的通道旁边。被告的妻子发现了小孩无人监管但并未善意提醒,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

2、2009年12月18日育EX乡派出所对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出事的池子是被告所挖,地点在原告家必经的公路边。

3、育EX乡派出所及育EX乡司法所共同主持的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到处散发传单,损坏原告名誉,损坏政府威信,虽经调解,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任何义务;

4、被告散发的传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处散播谣言,侵犯原告权利,被告至今未履行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

5、育EX乡司法所四次调解笔录及人民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政府及司法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要求协商处理,但因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履行;

6、现场照片5张,来自育EX乡派出所的现场勘验所拍,淹死原告之子的池塘在必经通道上,系公共场所;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因没有被告及被告之妻的签字,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双方的签字,对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4、不能证明是被告所写,也不能证明其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没有双方的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不能证明该通道系公共通道边。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的田离原告家有200米左右,没有在路边,不是公共场所。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好能证明水不止30厘米深。

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询问人虽未签字,但两份笔录系派出所工作人员依法定程序采集的询问笔录,证据来源合法,被告及其妻陈述的经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双方当事人均未在调解书上签字,不能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该道路系公共通道。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初,被告彭某某和妻子在离自家及原告家大约100多米远的呈三角形的自家责任田里,挖了一个大约有2-3平方米大,20-30厘米深的池子,用来喂鸭。起初,被告用丝网做围护,目的是为了防止鸭子在秋收时吃别人家的稻谷,秋收过后,被告将围护拆除。2009年11月17日原告家中来了很多客人,家里开了两桌麻将,下午3点左右,原告文某某一直带着小孩郭某宇(一岁零七个月)在打牌,起身去换煤,然后郭某宇与其他小孩在地坪里玩耍,过了一阵得知郭某宇掉入鸭池中溺水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对原告之子死亡是否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要承担责任,即应考虑被告责任田边通往原告家中的道路是否属于公共通道,被告挖池养鸭是否要设置安全措施;(二)原告监护失职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混合过错,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因被告挖池以养鸭有所收益,被告是否应以受益人的身份对原告进行补偿。对于这些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对于第一个焦点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的损害,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以过错存在与否作为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在公共场所、道旁或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本案中,被告责任田边通往原告家中的道路,仅只是原告家人出门的必经之路,并不属于公众共同使用的公共通道。在农村农民的住房大都属于独门独户,通往家中的路到最后只有一条,这种情况在农村是普遍现象。并不因为路是唯一的,就可以认为是公共通道。另外,被告在原告家通道旁的责任田的水池也不是正在施工中的地下设施,该水池已存在有近一年的时间,系地上可见物,常人能判断其存在的客观性。

其次,无过错赔偿责任承担的方式是行为人虽未行使侵权损害行为,但因未履行法律义务而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即应考虑被告挖池养鸭是否要设置安全措施。对责任田的经营法律规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故被告在责任田挖池养鸭是可行的。其是否需要设立安全保护措施,因其不是公共场所,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及施工,无法律明文某定责任田养殖业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保护措施。况且本案中,被告所挖的鸭池里水的深浅,是随着季节更替和雨水的多少而变化的,同时由于被告家的责任田地势较低又紧靠路边,上面责任田的水顺势全部流入该田,该责任田还有一个口子负责排水出去。事发时已经是冬天,其他的责任田虽已干枯,而被告家责任田的水相应较满。但该责任田水的深度和泥土的深度加起来不足30厘米,而这种情况在农村随处可见。该责任田对成年人来说是不需要设置安全措施的。对一个一岁零七个月还走的不太稳的小孩来说却是足以致命的。原、被告家距被告的责任田都有100多米远,其风险相对于原、被告两家来说是相对应的,故原告诉称要被告恢复良田,其挖水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缺乏依据,因此,被告对原告之子死亡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要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原告监护失职是否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中的混合过错,由被告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以过失相抵规则免除被告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权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受害人与加害人都有过错,为混合过错。在混合过错下,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受害人也有过失,依一定的标准减轻或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一个一岁零七个月还走的不太稳的小孩来说安全是最重要的,需要监护人时刻守护在身边的,原告之子溺水死亡,主要责任是两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使得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人的监护,从而导致损害的发生,有重大的过失。被告家的责任田蓄水,虽然是使得原告之子死亡的诱因,但原告之子的死亡与责任田蓄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及法律上应承担相应义务的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而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本案中,原告之子的死亡是因原告监护失职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证据证实被告有法律规定的侵权过错及侵权行为,故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的理由不成立。

(三)是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本案中,在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被告鸭池养鸭有所收益,是否可以给予适当补偿,但是依照法律规定,两原告并不是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补偿标准,因此,本案中,被告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养鸭有所收益,而以受益人的身份对原告进行补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和原告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郭某某和文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黄某毅

审判员马兰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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