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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王某某与马某某、运通服务公司、张某丁、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商丘市X区运通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运通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某,职务,经理。

地址商丘市X区X路X号。

被告张某丁。

被告中某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中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

原告冯某乙、王某某诉被告马某、运通服务公司及被告张某丁、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冯某乙、王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号参加合议,于2011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乙、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及运通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冯某乙、王某某诉称:2008年8月12日被告马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和乘车人王某(系冯某乙丈夫)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105国道与张某丁驾驶商丘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豫N-x在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重伤,随后送往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C4、C5椎体骨折、高位裁瘫,该院于2008年8月24日对王某进行手术治疗。2008年9月12日因无钱医治自动出院回家治疗,2009年10月7日因病情恶化去世。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乘车人王某无责任,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丁为豫N-x客车的驾驶员,豫N-x客车归商丘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所有。豫N-x在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请求以上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户某、结婚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王某与被告马某、张某丁于2008年8月12日在商丘市105国道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该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马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丁、王某无责任。3、张某丁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有本案被告主体资格。4、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CT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6、协议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马某经村委会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马某全部承担。7、火化证明1份,证明王某因发生交通事故经治疗无效死亡火化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1、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2、受害人死亡缺乏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3、受害人受伤后未进行司法鉴定,对其伤残程度无法认定,4、事故发生后经村委会领导主持调解,被告已拿出4万多元的医疗费用,已经履行了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综上情况,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某的诉请。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马某提供证人王某、王某、相某、马某到庭陈诉了发生车祸后,马某成和王某双方找到自己和几个村委会干部调解因事故的赔偿事宜并履行的经过。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亦超保险索赔时效,原告已丧失向保险公司的索赔权。原告死亡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系。被保险车辆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马某对原告提供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交原件,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对第X组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死亡与此次事故并无因果关系。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责任认定书上看,被保险车辆无责任,如造成死亡,应由公安机关侦查鉴定,如无公安机关的结论,不能证明王某死亡与本次事故有关系。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该协议书与保险公司无关,不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双方协议的结果,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原告所有证据中某未有医院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死亡原因。

对于以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的认定及王某治疗和死亡的过程。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8月12日被告马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和乘车人王某(系冯某乙丈夫)行驶至河南省商丘市105国道与张某丁驾驶的商丘市X区劳动服务公司所有的豫N-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王某重伤,随后送往医院救治后又转院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医院。经诊断王某C4、C5椎体骨折、高位截瘫、该院于2008年8月24日对王某进行手术治疗。2008年8月31日被告马某与王某在山东省成武县X村民委员会王某启、王某果、王某果主持下,就医疗费用的负担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已履行。2008年9月12日王某出院回家治疗,2009年10月7日因病情恶化去世。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2008年8月12日受伤,2009年10月7日死亡。原告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或死亡后1年内,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某丁利。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最迟应当在2010年10月8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在2008年8月12日,原告最迟应当在2010年8月13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该案后经查明无法定中某、中某、延长诉讼时效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乙、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300元,由原告冯某乙、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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