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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3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丁志利,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屏山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武,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路赵家沟X号。

负责人:柯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汪少鹏,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鄂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明焰、钱晓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94年12月6日,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以下简称设备制造厂、乙方)与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以下简称柳发厂、甲方)签订了三份合同书,设备制造厂为柳发厂承揽加工汽车发动机缸体、缸盖、瓦盖自动线设备。

缸体设备制造合同(编号为(略)-018)约定:缸体设备总费用为6580万元,其中设计费用为782万元;设备制造费用为5200万元,其中调试费用为598万元,并约定上述费用不受任何因素影响,为最终不变价;双方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付设计费782万元,设备制造定金(设备制造费用10%)520万元,即总额为1302万元作为甲方合同预付款,乙方以甲方汇出之日起执行本合同开始设计及制造;设备图纸会签后一月内甲方应预付制造费(设备制造费用的30%)1560万元;如果甲方逾期未缴纳预付款,设备的交货期相应顺延,所造成的交货拖期应由甲方负责;设备在乙方制造完成,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并签订预验收协议后,甲方支付制造费(设备制造费用30%)1560万元,在30天内付给乙方。在甲方设备终验收签字后,15天内付给乙方(设备制造费用15%)780万元,余下费用78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在甲方终验收合格签字后四个月内满足技术协议规定的质量要求,甲方应付清全部余款;安装调试费用598万元在甲方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签字后30天内付清。付款方式为银行信汇。双方对产品标准、技术条件及设备验收约定为:本合同所制造的设备,其产品标准及技术条件按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书为准(技术协议书和技术会签纪要所规定的内容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设备的预验收在乙方进行,按技术协议书中的条款进行验收,最终验收在甲方安装调试完后进行;设备制造完成后,由乙方通知甲方在15天内到达乙方进行设备验收,如甲方不能按时到乙方验收,则交货期顺延;设备在乙方验收合格后,双方代表在验收文件上签字,对验收过程中甲方提出的整改问题,乙方应及时排除解决。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为:在设备设计阶段,甲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不退所收费用,一旦投产,甲方不得提出停止生产及退货等要求,若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赔偿费按如下计算:投料前为设备价格的20%,投料阶段为40%,制造阶段为80%,装配阶段为100%。双方约定本合同在设备验收合格并于甲方安装调试完毕后九个月自动失效。另外,双方对各自的义务、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缸盖设备制造合同(编号为(略)-19)约定:缸盖设备制造总费用为2980万元,其中设计费用为354万元,制造费用为2356万元,安装费用为270万元。另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产品标准、技术条件、违约赔偿责任及合同的履行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及条款有关内容均与缸体设备制造合同的约定相同。

瓦盖制造合同(编号为(略)-20)约定:设备制造总费用为740万元,其中设计费用为88万元,制造费用为584万元,安装费用为68万元。还约定,甲方终验收签字后付给乙方87.6万元,质量保证金87.6万元。另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产品标准、技术条件、违约赔偿责任及合同的履行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及条款有关内容均与缸体设备制造合同的约定相同。上述合同的附件为技术协议。

1995年3月21日,双方签订《关于六缸机体生产线上增加四缸产品》的协议。甲方提出更改原缸体生产线设计,乙方表示同意,更改后的生产线可交替生产六缸机和四缸机。

199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了《设备订货补充技术协议》和《设备供货补充合同》(编号为(略)-006)。约定:本合同是对上述三份主合同进行的补充,并在原设计制造的六缸体生产线上增加生产四缸体产品,约定增加总费用600万元;对付款方法及四缸机验收约定为:全体设备图纸资料在乙方会签后,甲方于15日内向乙方付上述费用的10%,即60万;全套设备乙方制造完成,由甲方在乙方预验收通过,付上述费用60%,即360万元;全套设备在甲方终验收签字后15天内付15%,即90万元;余下费用即90万元为质量保证金,设备在甲方终验收合格签字后四个月内满足设备订货补充技术协议质量要求,即付清全部余款;四缸机产品与六缸机产品的验收同时进行。并约定其他未尽事项以原合同为准。交货期限变更为1996年12月20日。

1995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了设备供货补充合同(编号为(略)-019-2)。约定:本合同是对(略)-X号缸盖设备合同的补充,并在原缸盖生产线上增加双面卧式铣床一台,设备价格为37万元,其他事项不变。

同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了《进口刀辅具及零部件订货补充合同》(编号为(略)-019-3)。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口所需部件,进口费用包括保险费、手续费、银行开证费,不包括进口关税、增值税、运输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甲方应付给乙方上述费用的10%,三个月内付上述费用的85%,余下5%为质量保证金。双方还约定有关进口件的关税、增值税及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未涉及条款应遵照双方签订的(略)-018/019/020合同中有关条款执行。购买进口刀辅具的总费用为370.2万元(不含进口刀辅具发生的关税、增值税、运输费等),其中缸盖项目原所需进口件费用为153.158万元人民币,进口刀辅具发生的关税、增值税、运输费为84.99万元,合计302.032万元。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如不按时付款,乙方设备交货期顺延。

1996年9月6日双方签订了缸盖、瓦盖变更协议,约定取消安装在毛坯车间的六台铣床设备;瓦盖合同继续履行;缸盖合同暂停进行,等甲方缸盖设备产品定型后,甲乙双方再协商缸盖设备的解决办法;由于原协议变更,而造成乙方的损失及新增的费用,双方另行协商解决。

同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了《关于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机体生产线变更技术协议》。对发动机体生产线设计再作更改,使原生产线上能增加生产新型6108、4108发动机体,设计修改后,生产线能交替生产6105、4105、6108、4108四种机体,协议对修改涉及的技术要求作了约定。

同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设备供货补充合同(编号为(略)-011),约定:取消OP10(A)、OP20(A)、OP30(A),共6台设备,共计费用390万元,乙方已完成了这6台的设计等工作,应由甲方承担的实际费用待乙方核算双方认可后确定;合同为(略)-019及X-X-X缸盖加工生产线,由于甲方提出缸盖产品将有较大变化,要求乙方暂时停止执行双方签订的设备订货合同。对乙方已完成全线设计工作、生产准备工作及部分制造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双方约定为了能够使得乙方的生产正常进行及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在1996年底以前必须向乙方支付所应支付的设计费用,并制定双方认可的付款计划;乙方在执行原合同过程中,乙方根据甲方增加原生产线加工品种的要求,对已完成设计和设计制造的生产线进行了反复修改设计和设计制造,由此造成生产线交货期的拖延由甲方负责;双方还约定生产新型108机体产品增加项目及设备中增加的费用共计65万元由甲方承担。

1997年8月6日,双方对(略)、(略)、(略)、(略)缸体加工四条自动线进行验收。签署了验收纪要,提出了整改意见,乙方承诺在设备出厂前整改完毕,并以此作为第二次验收的依据之一。同日,甲方做出预验收报告,结论为:“基本同意通过(略)机型自动线预验收。但甲方提出的整改问题,乙方应按验收纪要要求解决。”

同年8月14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柳州分行工作人员参与下,甲乙双方就付款问题签署了会谈纪要,乙方提出希望在四段线发运前能到位资金3000万元,甲方提出适当减少设计费用,建议控制在10%以下。

同年8月15日,双方签订《东风汽车公司设备制造厂提供柳州汽车发动机厂设备订货补充协议》。该协议认为,根据目前乙方所执行合同情况,甲方也进行了考察,同时甲方已经于同年7月30日至8月7日对乙方所承制的机体前四段加工线设备进行了预验收,并得到了通过,其余机体线已经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双方并对机体、缸盖、瓦盖线设备合同及设备订货补充合同的总制造费用进行了商讨。在甲方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按甲方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为便于更好地履行合同,对双方已经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以及变更、补充的内容所涉及的设计、制造费用进行了确定。

1.缸体项目合同(编号为(略)-018)修改为:根据双方于1996年1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编号为(略)-011)中取消机体线前六台铣床设备订货,六台铣床设备制造总费用为390万元人民币,乙方已完成设计等工作任务,所发生实际费用为29.5万元;取消六台铣床设备订货,乙方所发生的费用完全由甲方承担,乙方可将所设计的设备图纸及有关资料交给甲方;双方签订的机体线合同总制造费用为6580万元人民币。目前机体线前四段线设备已通过甲方预验收,其余设备已进入安装调试阶段,对此乙方已完成机体线的设计制造工作,除机体线前六台铣床制造费用,甲乙双方确定机体加工线设备合同(编号为(略)-018)设计制造总费用为6219.5万元(其中包括取消六台铣床后乙方所发生的费用)。

2.缸盖项目合同(编号为(略)-019)变更为:甲方根据目前情况正式提出要求终止双方签订的缸盖设备订货合同(编号为(略)-019,甲方已于1996年9月6日通知乙方暂时停止缸盖线加工制造工作),乙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对此表示理解,同意终止双方原签订的缸盖合同项目;甲方要求终止取消缸盖合同,根据乙方的工作进度,甲方需承担如下费用:乙方已全部完成缸盖线设计图纸及图纸零件工艺编制工作所发生的费用;缸盖线部分材料投入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缸盖压堵自动线除去设计费外,材料投入等所发生的实际费用;缸盖线部分材料投入及刀具订购费用;关于大流量冷却冲屑系统,机体线与缸盖线冷却过滤设备为整体集中冷却,该设备已基本制造完成,实际所发生并完成的制造费用。上述费用须经双方认真核对确认。

3.双方签订的瓦盖设备合同(编号为(略)-020)不作变更,并按原合同继续执行,合同总额为740万元人民币。

4.双方1995年4月12日签订的设备供货补充合同(编号为(略)-006)。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在原双方签订的六缸机体线上增加四缸机体产品进行交替生产,乙方是在已全部完成原产品图纸设计工作后进行修改及对部分图纸重新设计,并对机床夹具、动力部件行程、刀铺具、自动线输送装置及上料辊道的隔料装置等作了相应的调整及增加;此补充合同是增加四缸机体进行生产,其合同中所增加的费用不变,并按原合同执行,所增加的费用为600万元人民币。

5.1995年12月1日的设备订货补充合同(编号为X-X-X)是对缸盖线合同的补充,故该合同双方商定取消,合同额为37万元人民币。

6.进口刀辅具及零部件订货合同(编号为(略)-019-3)修改为:双方于1995年12月13日签订的该补充合同是机体线及缸盖线设备所需进口刀辅具及零部件,合同的总进口费用为370.2万元人民币,根据当时情况双方商定进口总费用未包括进口关税、增值税、运输费用;由于目前甲方无免税权,同时又取消缸盖项目,双方对所需进口件费用再次协商及确定,对该合同进行修改。进口件补充合同中缸盖项目原所需进口件费用为153.158万元人民币,甲方提出取消缸盖线合同后,乙方已发生缸盖线进口件的实际费用应由甲方支付;乙方所采购的部分进口件并通过甲方办理了进关免税。由于甲方目前无法办理免税,而尚需进口件费用,其关税、增值税、运杂费等费用应由甲方承担。

7.双方于1996年11月17日签订的设备订货补充合同(编号为(略)-011)确认为:该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是在原6105及4105机体生产线上增加新型6108及4108机体产品进行交替生产等,签订合同总额为65万元人民币,该合同乙方已执行完成。

8.根据上述合同的修改及变更内容,甲乙双方认真核查及确定,由乙方所承制的甲方机体、瓦盖自动生产线加工设备及设备订货补充合同的总设计、制造费用为7595万元人民币(未含进口刀辅具费用);甲方提出取消缸盖以及缸体零道工序六台设备等项目,乙方所实际发生的总费用等,甲方组织有关人员核实后再确定,乙方应将所取消项目所设计和购置发生的物品(包括图纸、刀具、轴承、材料等)交付甲方;进口刀辅具及零部件所需费用仍按原合同(编号为(略)-019-3)付款方式执行;取消项目所实际发生的费用,甲乙双方于1997年9月10日开始逐项认定核实后,分项目分期分批由甲方支付给乙方。

9.甲方应严格按付款要求支付乙方所需费用,在资金保证情况下,机体线设备乙方应在1997年底以前制造完成,通过甲方验收;瓦盖设备乙方应在同年11月制造完成,通过甲方验收;考虑到乙方的一些实际困难,甲方应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设备验收,筹集资金到位,并也因乙方生产装配场地有限,为不影响乙方生产的正常进行,甲方应尽早使设备到位,乙方进行安装调试工作。双方还约定,本合同是对原双方所签订的机体、缸盖、瓦盖线设备以及设备订货补充合同的修改及变更,除取消的项目合同外未涉及事项仍以原合同为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1999年5月12日,甲方出具了《对6105一个品种及瓦盖五台单机的预验收报告》。同意通过(略)机型自动线及瓦盖五台单机预验收。但甲方提出的整改问题,乙方应按验收纪要要求解决。

同年8月7日,双方签署了《对4105一个品种的预验收纪要》。对加工4105一个品种的设备质量予以肯定。但对加工精度提出(略)线部分孔位置度超差问题和E印巧7线凸轮轴孔加工未能进行,待乙方整改后再通知甲方验收确认。此外,验收附件还提出了1995年5月6日预验收的遗留问题尚未解决,此后一并处理的问题;对于五段线的遗留问题待柳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发公司)就设备款付到一定程度时,乙方开展工作并加以解决。至此,乙方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完成汽车发动机自动线设备的加工制造工艺。

至1999年7月19日,甲方共计付款918万元,双方二审期间对账结果表明,至预验收时,甲方应付款为3000余万元。2000年4月,乙方与甲方协商一致,以甲方的45台发动机冲抵应付设备制造厂的制造费58.5万元。同年5月,甲方将54台柴油机发给乙方冲抵应付的制造费72.9万元。同年7月28日,甲方、乙方、东风汽车公司与云南汽车厂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柳发公司在云南汽车厂的30.(略)万元债权转让给乙方以冲抵等额债务。自1994年至2000年,甲方、柳发公司向乙方付款、以物抵款、转让债权共计1089.5992万元人民币。由于甲方无法继续支付设备款项,乙方没有继续开展整改及调试工作。后经多次催款未果,为索取制造设备的款项,设备制造厂与东风汽车公司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判令:1.解除加工承揽制造汽车发动机缸体、缸盖、瓦盖自动线设备而签订的所有设备制造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2.二被告共同承担因其拒不履行合同导致解除合同而造成损失的赔偿金7459.933万元;3.二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设备制造厂系东风汽车公司下属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企业;柳发厂与柳发公司系一套机构两个名称的企业。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设备制造厂与柳发厂签订的关于缸体、缸盖、瓦盖的设备制造合同及其后签订的对上述合同进行变更、补充的协议,均为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一系列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均系合同双方签章即告成立。因此,上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在设备制造厂按照合同规定进行生产期间,定作方并没有提出过中止履行或者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在合同履行中数次与承揽方签订协议,对原订合同进行修改和补充,增加设备功能,并对设备制造厂的履行行为表示认可。其后柳发厂和柳发公司均派员对定作的设备进行预验收。由此可见,本案原审被告关于“答辩人在明知我方技改贷款不能按计划到位的情况下,仍然盲目投入生产,使双方损失扩大,根据《合同法》第119条规定,被答辩人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由于本案合同定作方的技改贷款不能按计划到位以至于资金短缺而无力按期支付合同项下的费用,是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如果设备制造厂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对定作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解决预验收中提出的问题,势必增加费用。不仅没有意义,而且会造成损失继续扩大。鉴于设备制造厂请求终止合同,柳发厂和柳发公司也表示同意,该院对双方终止合同的意愿予以支持。由于本案合同的标的物系按柳发厂和柳发公司的特定要求定作的,系非通用的特定物,因此,本案合同有关设备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应由柳发厂和柳发公司受领,柳发厂和柳发公司应向设备制造厂支付因设计、制造该设备所产生的费用以及赔偿因其要求变更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于本案定作物的原材料系由设备制造厂提供,柳发厂和柳发公司仅支付小部分价款,不足以弥补损失。且设备制造厂并没有留置该项定作设备抵作赔偿金的意愿,因此柳发厂和柳发公司辩称设备制造厂应通过行使对生产线的留置权和对合同的解除权足以得到补偿和救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合同、补充协议及变更内容,由乙方所承制的甲方机体、瓦盖自动生产线加工设备及设备订货补充合同的总设计、制造费用为7595万元。由于没有终验收和安装调试,预验收中提出的遗留问题有的尚未解决,应扣除合同约定的机体安装调试费用598万元、瓦盖安装调试费用68万元,应扣除合同约定的机体、瓦盖质量保证金780万元、87.6万元的四分之一,即各为195万元、21.9万元,实际费用为6712.1万元。关于进口刀辅具费用:《进口刀辅具补充合同》(编号为(略)-019-3)约定购买进口刀辅具的总费用为370.2万元(不含进口刀辅具发生的关税、增值税、运输费等),其中缸盖项目原所需进口件费用为153.158万元人民币,扣除该项费用后为217.042万元,进口刀辅具发生的关税、增值税、运输费为84.99万元,合计302.032万元。本案原审原告主张302.032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取消缸盖项目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案原审原告主张甲方应承担的费用为589.6万元(含乙方已发生的354万元设计费和235.6万元定金)。其中,实际发生的设计费用354万元,双方合同中已经确认,应予支持。法律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而本案原审被告未向原审原告交付定金,故定金条款尚未生效。原审原告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已经终止履行的缸盖设备订货合同的235.6万元定金,不予支持。取消缸体线前工序六台设备实际发生的设计费用为29.5万元,双方合同中已经确认,应予支持。《合同法》规定承揽人负有妥善保管工作成果的义务,且本案合同对仓储费的负担未作约定,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负担仓储费28.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397.632万元。扣除柳发厂、柳发公司向设备制造厂付款、以物抵款、转让债权共计1089.5992万元,柳发厂、柳发公司还应向东风公司、设备制造厂赔偿损失6308.032万元。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设备制造厂与柳发厂签订的关于缸体、瓦盖的设备制造合同及其后签订的对上述合同进行变更、补充的协议中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二、柳发厂、柳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东风公司、设备制造厂损失6308.0328万元。三、柳发厂、柳发公司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后三十日内在东风公司、设备制造厂住所地受领上述合同项下的设备制成品和半制成品以及有关技术资料。四、驳回东风公司、设备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柳发厂、柳发公司负担(略)元,东风公司、设备制造厂负担(略)元。诉前财产保全费(略)元,由柳发厂、柳发公司负担。

上诉人柳发厂、柳发公司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原审原告所受损失数额为6308.0328万元没有依据。首先,1997年8月15日的《设备订货补充协议》中确定机体、瓦盖自动生产线总设计制造费用7595万元的前提条件,是设备制造厂所提交的设备完全依合同完成规定的工作量并且符合约定的技术质量标准。而在本案中缸体生产线能够加工四种机型(即六缸机型6108、6105和四缸机型4108、4105),原审原告只将三种机型(即6105、6108、4105)提交给我方验收。另一种机型至今未能提交预验收,整条生产线的全线预验收更是无从谈起。瓦盖生产线中13台单机,原审原告提交预验收的只有5台,另有8台至今尚不知在何处,设备制造厂并未完成约定的加工制造任务;在已提交预验收的设备中部分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略)线部分孔位置度超差、(略)线中的C1和C2机床,是承担缸体关键工序即粗镗曲轴孔、凸轮轴孔、惰轮轴孔和半精镗凸轮轴孔、第一轴承盖扩孔的关键设备。但设备制造厂提交的预验收前对C1和C2机床单方进行式切加工时由于凸轮轴孔加工镗刀杆振动大、刀具连续崩断,无法进行加工试切只能作为遗留问题处理。由于(略)线是全生产线的关键部位,此段线技术不过关,全线应随之否定。设备制造厂在1999年8月7日预验收记录中承诺按改进方案进行整改完毕后通知我方验收确认,但时隔两年有余,我方从未得到整改完毕的通知。据此,我方认为,从设备制造厂完成的工作量和存在尚未解决的质量问题看,远远达不到合同规定的交付条件,不能以原来约定的7595万元来作为现已完成的工作成果的价值标准,因为7595万元是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定价,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时才有可能产生,既然设备制造厂选择了解除合同的权利,就说明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也就不应当得到在合同完全履行情况下应得到的利益。也就不能仅仅扣除安装调试费和部分质保金来弥补设备制造厂未完成的工作量和存在的质量缺陷,而应通过法定评估部门对现有设备进行评估,以对其实际价值作出客观公正的评判,然后根据双方过错来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其次,一审判决在计算设备制造厂损失数额时,对未经庭审质证的单方报价作了认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如进口刀辅具费用和取消缸盖后实际发生的费用,既未经过双方核对确认,又未经过庭审质证,仅根据设备制造厂单方报价就予以确认,判决与法相悖,与当事人在《设备订货补充协议》2.3条约定不符。二、一审判决未分清双方责任,判决有失公正。1.设备制造厂在本案中存在未按时完成定作任务和技术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过错。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对原合同的付款期限作了变更,我方由先履行一方变更为后履行一方,设备制造厂作为先履行一方应当按质按量按期完成制造任务,然而设备制造厂既未依《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六十九条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又未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加工制造任务。第二,设备制造厂已完成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缺少任何一个环节或任何一个环节存在质量问题都会影响整个生产线的运行甚至导致整个生产线瘫痪,如果说由于资金短缺而使加工任务不能按时完成尚情有可原,那么已经投入生产的设备就没有理由不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因为能不能完成加工制造任务与资金投入有关,而已经生产的产品能不能达到质量标准却是由承揽方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和管理水平来决定。一审判决将设备制造厂生产出不合格且未能通过整改达标的产品的原因归结为我方技改贷款不能按计划到位毫无道理,判令我方受领未完成的半成品和未通过验收的不合格产品更是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及《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关于“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不合格产品不准出厂和销售”的强制性规定。2.原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关于解除合同的意志,判决的实质内容是部分终止,部分继续履行。合同的解除是合同当事人依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提前消灭。我方部分履行了付款义务,而承揽方则尚未履行交付义务,生产制造只是为履行交付义务而做的准备,而且这个准备工作还尚未完成。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选择了完全解除合同,而未提及部分履行合同,我方对上述请求表示同意,双方在解除合同问题上已经达成合意,这个合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然而一审判决违背双方当事人意志判令定作方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并受领不能使用的半成品和存在质量缺陷的产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表示。3.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原则。设备制造厂在履行合同时存在未按时定量完成工作任务和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问题,对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判决书只字未提,全部赔偿责任只由我方承担,并且赔偿数额计算没有依据;我方是发动机生产专业厂家,并无制造生产线设备的经营范围和能力,一审判决将承揽方生产的有质量缺陷的半成品判给我方,无异于要求我方领回一堆完全不具备其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废钢铁,既违反国家法律和当事人意志,又明显损害了定作方的利益,同时也是一个不可执行的判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东风公司及设备制造厂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数额于法有据:(一)我方与上诉人签订的三份设备承揽制造合同及相关补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我方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应尽义务,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主要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对我方的根本违约。设备制造厂与柳发厂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体资格合法、形式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依法已成立,且已进入实际履行阶段,在履约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及内容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设备制造厂始终严格依照所有合同的各项约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我方的严格履约行为,上诉人始终是肯定的。因此,设备制造厂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但合同签订后至起诉时止,柳发厂仅付款1084.599万元,尚欠7000余万元。由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应获得的利益完全无法实现,因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二)我方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合同约定。1.解除合同的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2.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赔偿的合同依据是设备制造厂与柳发厂签订的三份主合同的第六章第二条的约定。我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是合理合法的,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对合同约定的赔偿费用作丁相应扣减,兼顾了上诉人的正当利益,是公允和恰当的。(1)规定需要确认的费用包括缸盖线刀具订购费用,与机体线无关;(2)1997年8月15日签订的设备订货补充协议中确认:进口总费用370.2万元,未包含进口关税、增值税、运输费等;判决书确认的302.032万元构成依据是:机体线进口刀辅具费用370.2-153.158=217.042万元。加上进口关税及增值税、运输费、手续费共计84.99万元后为302.032万元,除84.99万元是按标准计算外,其余已经双方确认。缸盖线实际发生费用未经确认,我方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追诉缸盖线刀具损失费用。二、上诉人提出所谓我方所生产设备未全部通过验收以及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一)从诉权和诉讼程序讲,上诉人并不享有以所谓“未通过验收及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和上诉权利。从本案的义务履行顺序看,上诉人是负有先履行支付设备制造定金和前期设备款及按进度支付设备款的义务,而验收及质量问题的解决是合同的最后履行阶段,因此,上诉人对此无权抗辩。(二)本案也不存在上诉人所称设备未经全部验收和存在质量问题:1.关于验收问题:(1)我方生产制造的设备严格根据合同约定进行预验收,个别设备的整改并不能否认预验收。(2)机体生产线十段线都经柳发厂签字,通过了预验收。最终生产线状态,在柳发厂安装实际需要确定机型状态。(3)9422-020瓦盖合同中约定为12台单机,不是13台单机,提交5台预验收后应剩余7台。7台单机设备制造厂与1995年11月7日与常州机床总厂签订制造合同,在1997年10月5日设备制造厂曾通知柳发厂将试切件发往常州机床总厂,因此7台设备在常州机床总厂柳发厂应该是知道的。2.关于所谓质量问题:(1)生产线个别工位的个别环节未最后整改并不是我方的过错行为。根据双方的多次约定及会谈,上诉人应首先确保资金到位,我方才能全部完成设备的验收整改。(2)缸体生产线是根据柳发厂特定的产品工艺要求,按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一次性专门设计制造,其验收方法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1999年5月6日双方的验收纪要中明确:“对乙方在资金不到位的情况下,除极个别环节由于资金投入未完善外,其余已全部完成。”同年8月7日的验收纪要中明确:“柳发公司就设备款付到一定程度时,设备制造厂开展工作,并加以解决。”(3)对个别环节遗留问题未进行整改,是由于柳发厂既未按进度支付设备款,也未按验收纪要约定支付设备款造成的,上诉人对此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对我方的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依法解除合同,本案不存在我方与上诉人的混合过错,导致解除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承担诉讼请求的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双方订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一系列合同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故应确认合同有效。

关于上诉人所称事实不清的问题:1.合同约定的定作物是否全部完工:在二审质证过程中,双方确认设备制造厂已经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完成了生产线设备的制造工艺,且已经提交预验收。因此,上诉人所称瓦盖生产线中的8台单机未完成加工,与事实不符。2.关于预验收:双方约定在定作物生产线设备提交正式验收前,在乙方所在地进行预验收,其目的是初步检验生产线能否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既然是预验收,就不排除定作物质量存在瑕疵,此质量瑕疵需要通过整改来最终消除,并且预验收并不构成对定作物的交付。因此,从当事人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分析,在预验收阶段存在设备质量问题并不违反合同的约定,并且是被合同当事人所允许的。同样,上诉人所称缸体生产线本应加工四种机型,而设备制造厂只提供了三种机型的预验收构成违约,亦不成立,设备制造厂已按合同约定生产出整条生产线,生产出的产品品种不全可以通过下一步的整改和安装调试来完成,因此,上诉人主张在预验收阶段设备制造厂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相反,设备制造厂利用自筹资金依合同约定的进度对定作物进行加工制造,是善意履行合同的行为。

关于本案违约责任的问题:至预验收时,双方当事人均对合同的继续履行不持异议,至1999年8月7日双方签署的《对4105一个品种的预验收纪要》中约定,对于预验收中存在的遗留问题待柳发公司就设备款付到一定程度时,乙方开展工作并加以解决。至此,柳发厂和柳发公司的付款义务已经成为设备制造厂继续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设备制造厂基于后履行抗辩权,在柳发厂和柳发公司未付款到一定程度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构成违约。而柳发厂和柳发公司此时只付款918万元,尚有应付款3000余万元未付,致使设备制造厂无法继续生产线的整改工作,至诉讼时止,柳发厂和柳发公司仅付1089.5992万元,其余款项不再支付。柳发厂和柳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该违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致使乙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设备制造厂和东风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关于违约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柳发厂和柳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是导致本案讼争合同解除的原因,柳发厂和柳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而导致的赔偿责任,在甲乙双方签订的三份主合同的第六章第二条均明确约定:设备在设计阶段,甲方提出解除合同,乙方不退所收费用,一旦投产,甲方不得提出停止生产及退货等要求,若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赔偿费按如下计算:投料前为设备价格的20%,投料阶段为40%,制造阶段为80%,装配阶段为100%。虽然甲方没有明确提出停止生产,但正是由于甲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因此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赔偿方法由柳发厂和柳发公司赔偿因其违约给设备制造厂和东风公司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按照这一方法确定柳发厂和柳发公司的赔偿数额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关于该赔偿数额包括了设备制造厂和东风公司的可得利益在内,不应保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该利益已经由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计算在合同价款当中,表明柳发厂已经预见到该可得利益,况且,原审判决已经扣除了承揽方尚未完成工序的价款,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损失的赔偿方法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关于定作物处理的问题:承揽方对定作物行使留置权是承揽方的一项用以保证债权实现的权利,当该项权利不能满足承揽方的债权并且可能成为一种负担时,承揽方放弃行使该项权利是正当的,承揽方的留置权不构成解除合同时承揽方必须自己处理定作物的理由。因此,上诉人主张设备制造厂应当行使留置权自行处理生产线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的违约造成本案讼争合同的解除,双方尚未履行的义务应终止履行,对本案讼争的生产线设备的整改和安装调试也将不再进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受领生产线设备并非合同正常履行项下的交付行为,而是对上诉人违约后对债权人债权的补救措施之一。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处理讼争生产线设备并不容易,该项负担应当由违约方承担,并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赔偿,设备制造厂和东风公司已经满足其债权,由其再持有该生产线设备显属不当。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判令其受领未完成的生产线设备违反法律和当事人意志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略)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汽车发动机厂、广西柳发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陈明焰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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