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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蓝某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蓝某,女,生于19XX年X月X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丁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镇。

原告蓝某与被告丁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雪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长期因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对原告不信任。2011年7月13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丁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蓝某和被告丁XX于2006年在XX打工相识恋爱,2007年X月XX日,原、被告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某登记,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2011年6月23日,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同年7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蓝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丁XX在外务工,未与原告蓝某共同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某、保证书、证人蓝某、谢某、蓝某的出庭证言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再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产生矛盾后,原告也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未履行夫妻义务,未搞好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蓝某与被告丁XX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游雪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吴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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