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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部分于庭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并履行完毕。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该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伙同杜冰冰(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原阳县X乡加油站马庄站营业厅买东西时,无故对该加油站经理申某及员工杜XX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祝某伙同杜冰冰等人将被害人申某口唇部、鼻某、被害人杜XX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申某口唇挫伤、口唇粘膜损伤、双鼻某骨折(右侧粉碎)、鼻某隔骨折及双侧额窦骨折。随后被告人祝某又到该加油站六号汽油加油机处拿着加油枪往外喷射汽油。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口唇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鼻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杜XX的陈述,证某杜XX、关XX、宋XX、刘XX、韩XX、牛XX、刘XX、赵XX等人的证某,法医鉴定等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违法犯罪查询记录、报案材料、证某、辨认笔录、诊断证某书、现场图、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户籍证某等证某,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祝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祝某伙同杜冰冰(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原阳县X乡加油站马庄站营业厅买东西时,无故对该加油站经理申某及员工杜XX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祝某伙同杜冰冰等人将被害人申某的口唇部和鼻某、被害人杜XX的头部打伤,造成被害人申某口唇挫伤、口唇粘膜损伤、双鼻某骨折(右侧粉碎)、鼻某隔骨折及双侧额窦骨折。随后被告人祝某又到该加油站六号汽油加油机处拿着加油枪往外喷射汽油。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申某口唇部所受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鼻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祝某的家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杜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某有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申某、杜XX的陈述,证某杜XX、关XX、宋XX、刘XX、韩XX、牛XX、刘XX、赵XX的证某,鉴定结论新乡原卫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书证某法犯罪查询记录、报案材料、证某、辨认笔录、诊断证某书、现场图、住院病历、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调解笔录、协议书、交款条、领款条、户籍证某。以上证某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某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上述证某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某链条,足以证某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的意见,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祝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祝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时间依法应折抵刑期。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娄茜霞

审判员郭红文

审判员叶维娜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胡颖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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