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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龚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龚XX,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被告胡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原告龚XX诉被告胡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某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诏、人民陪审员周继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2月23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长期以外出打工为名不回家。2003年12月3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回家。2010年8月25日,被告又因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的犯罪行为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X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20000.00元,由被告胡XX分得10000.00元。

被告胡XX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相识恋爱,于1998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于1998年生育一女取名胡X,现年13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原本很好,由于被告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入狱,至今尚未改判,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同意离婚;若离婚,被告同意婚生女胡X随原告龚XX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在1995年至1997年间共同打工所得约30000.00元,若离婚,被告请求分得10000.00元,其余20000.00元留给原告龚XX和婚生女胡X;同时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还有现金,在原、被告通电话的过程中,原告曾同意分给被告110000.00元现金,希望原告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酌情分给被告,被告应分得的部分自愿委托舅舅蒋X代为保管;原、被告婚后于2003年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有两楼一底房屋一幢,被告对该房屋投入了资金、木料并安装了室内门,希望离婚后能够分给被告一间,待被告刑满释放后居住、使用。请求人民法院不要听取原告单方意见,依法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结婚证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婚生女胡X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胡X的基本情况;

3、(2010)浙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通知书、致服刑人员亲属的公开信、会见须知及二0一一年度罪犯会见日程安排表,拟证明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尚在服刑,原、被告夫妻关系确已破裂的事实;

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明被告提到的房屋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汇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胡XX称寄回给原告母亲的5000.00元钱是用于为被告本人购买社保,同时在被告第一次服刑期间,原告母亲还寄钱给被告的事实;

6、原告母亲刘XX作为证人当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状况和财产情况。

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原件和原、被告及婚生女胡X常住人口登记卡,均由有权机关出具,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婚生女胡X的基本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0)浙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罪犯入监通知书、致服刑人员亲属的公开信、会见须知及二0一一年度罪犯会见日程安排表,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被告胡XX本人的书面陈述相一致,能够证明被告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尚在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婚后修建房屋的时间、位置和土地权属,但不能够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母亲刘XX的个人财产,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及汇款收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原、被告现有共同财产状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证人刘XX当某证言中,与原、被告陈述相一致且有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8年2月23日在梁平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胡X,现在原告母亲家生活。原、被告婚后,被告胡XX将户籍迁移至原告龚XX家,并与原告龚XX父亲龚XX、母亲刘XX和妹妹龚XX一起居住生活。2003年,原、被告及原告父母共同在位于原合兴镇X组土地使用权人为刘XX的土地上改建两楼一底,总面积为138平方米的房屋一幢,被告胡XX在修建该房的过程中投入了木料等财物,并为房屋安装了室内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共同存款和现金的数额,庭审中原告龚XX认可原、被告有共同存款20000.00元,并同意在离婚后分10000.00元给被告。2010年8月25日,被告胡XX因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原告龚XX以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X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有共同存款20000.00元,由被告胡XX分得1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XX因运输、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对原告龚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现在服刑,无法直接对婚生女胡X进行监护,且胡X一直在原告母亲家生活,其随原告龚XX生活为宜;关于原、被告共同存款,因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款金额,原告龚XX在庭审中自认有20000.00元存款并自愿分给被告胡x.00元,应当某以支持;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修建两楼一底房屋一幢,并共同居住生活,该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龚XX与被告胡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胡X随原告龚XX生活;

三、原、被告共同存款20000.00元,由原告给付被告10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原告龚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某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权

代理审判员张玉诏

人民陪审员周继宏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罗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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