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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缺席)。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结婚,婚后因被告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参加赌博,且在外有第三者,不听劝阻还经常殴打原告。2011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因没有证据提交被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继续与被告分居,没有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2日在茶陵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3、茶陵县法院(2011)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5月起诉法院离婚,被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的事实。

被告虽没有到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且其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

被告陈某乙书面辩称,原告诉状陈某乙内容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结婚以来感情一向很好,但自2010年以来因原告喜欢上网,与其他男人有不正当联系,为此俩人产生纠纷。现在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本人同意离婚,婚生女应随被告生活。

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1992年双方相识,随之建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双方到茶陵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并按乡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陈某甲。婚后原、被告常年在深圳务工,婚生女由原告父母带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子女不负责等为由,于2011年5月曾起诉法院请求离婚。被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与被告分居,双方没有联系。原告于今年2月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生女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随哪方生活的问题,对年满10周岁子女应考虑其本人的意见,鉴于陈某甲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应尊其意愿,陈某甲随原告生活为宜。同时,被告依法享有对婚生女的探望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另原告自愿承诺独自负担婚生女的抚养费,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也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原告自愿单独负担其生活教育费用至婚生女成年时止。婚生女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监护人一方应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胡勇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龙芳春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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