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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女。

委托代理人辛某某。

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傅某要求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某某,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傅某因与重庆市X村民李某某结婚,于2003年10月14日将户口迁入九龙坡区X村,后两人于2005年10月21日离婚。2005年12月1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下达渝府地【2005】X号文件,征用某某镇X村集体农用地。2006年7月18日,傅某与九龙坡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协议书载明:“一、甲方负责按规定将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费(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共计27945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二、乙方在领取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费后,自谋职业,甲方不再负责其他费用。”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27945元只是人员安置费,并未支付住房某置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给原告住房某置款以及青苗补偿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没有支付住房某置款及青苗补偿费,未履行法定职责。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某某村村民。

3、离婚材料,证明原告于征地前已离婚。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辩称:被告根据重庆市政府的征地批复及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征地公告,发布了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公告,公告中对农转非人数、人员安置、农房某贴及住房某置、青苗补助、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办法等内容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并在征地范围内进行了张贴。随后,被告对征地范围内的农转非人员及住房某置对象进行了妥善安置,对被拆迁农房某行了补偿,并与村X组织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将所涉及的青苗、房某、构附着物等补偿费拨付到位。因此,被告实施的征地行为程序合法。原告与被告签订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后,被告及时发放了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补偿费共计27945元,已经及时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九国土征[2006]字第X号《关于征收某某镇X村二、三、四、五、六、七、八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集体资产的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登记造册,依法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合作社,由被征地集体经济合作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个人。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与某某镇X村第五经济合作社签订了《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并已将包含青苗补偿费等在内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了某某镇X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被告已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诉青苗补偿费应由原告与某某镇第五经济合作社自行协商解决。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虽为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但在征地范围内无任何土地房某,原告不属于住房某置对象。因此,被告实施的征地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已经对原告履行法定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重庆市X区改建华岩至巴福公路一期工程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4]X号);

2.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5]X号);

3、重庆市X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批复(渝府地[2005]X号);

以上1-X号证据证明原告所属集体土地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

4、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九府征公[2006]字X号);

5、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某某镇X村二、三、四、五、六、七、八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公告(九国土征[2006]字第X号);

6、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

7、征收某某镇X村集体土地货币安置领款表;

以上4-X号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征地公告义务,且对原告履行了法定职责。

8、集体土地补偿协议;

9、集体土地补偿协议;

以上8、X号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将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支付给原告所在的村X组织。

10、《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1-X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4-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8、X号证据不予认可,两份协议内容、价格不一样,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将费用支付给村社是违法的;X号证据,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举示的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但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没有支付青苗补偿费和住房某置费,未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2、X号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示的1-X号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收某某村集体土地,本院予以采纳;4-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8、X号证据是真实、合法的,能够证明被告针对某某村X村社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了协议,将青苗补偿费等费用支付给村X组织,本院予以采纳;X号法律依据适用于本案,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根据渝府地[2004]X号,渝府地[2005]X号,渝府地[2005]X号文件批准,征用九龙坡区X村二、三、四、五、六、七、八、社和某某村集体土地1461.6075亩,作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2006年6月19日,重庆市X区人民政府发布了九龙坡区人民政府征用土地公告(九府征公[2006]字X号)。2006年7月4日,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根据市X区人民政府的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了关于征收某某镇X村二、三、四、五、六、七、八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的公告(九国土征[2006]字第X号),将农转非人员安置、农房某偿及住房某置、青苗补偿、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办法等内容进行了公告。原告傅某系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2006年7月18日,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原告傅某签订了征地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农转非人员货币安置费(即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27945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傅某领取了货币安置款27945元。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向其支付住房某置费和青苗补偿费,被告未支付以上费用的行为不合法,未履行其法定职责,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傅某支付住房某置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二款、《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重庆市X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实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其主体资格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住房某置费及青苗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该直接支付给原告个人,不应支付给集体经济合作社,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根据九国土征[2006]字第X号《关于征收某某镇X村二、三、四、五、六、七、八社集体土地征地补偿及安置方案公告》的规定,征地拆迁范围内的青苗、附着物和集体资产的补偿费,由征地部门登记造册,依法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合作社,由被征地集体经济合作社按有关规定支付给个人。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与某某镇X村X社签订《集体土地补偿协议》,已将包含青苗补偿费在内的补偿费用支付给某某镇X组织。原告傅某系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但其在征地范围内并无房某,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并不属于住房某置对象。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其法定职责。原告称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傅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仇修

代理审判员佘洁

人民陪审员彭芳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邓晓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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