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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甲、安某、韩某乙、韩某丙诉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安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姚群友。

以上诸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安某、韩某乙、韩某丙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安某、韩某乙、韩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姚群友及杨某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7日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渑池县X路黄河大酒店路口处,与原告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四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某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031.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口头辩称,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答辩人不符合被告主体资格,被答辩人既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投保人、受益人,被答辩人无权起诉答辩人。即使被答辩人在交强险合同下诉讼了答辩人,被答辩人获得的也是继受权利,其继受权利不应超过被保险人的原始权利,应遵守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存在不合法、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17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至渑池县X路黄河大酒店路口处,与原告韩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韩某甲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安某、韩某乙、韩某丙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四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四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人民医院,原告韩某甲、韩某丙住院治疗,2011年11月10日二人同时出院。经诊断,原告韩某甲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原告韩某丙前额头皮挫裂伤。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款项3394.5元。2012年3月8日经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1534.38元。

另查,被告李某系豫x号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告韩某甲系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某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被告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甲、安某、韩某乙、韩某丙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对其合理有据部分应予支持;豫x号轿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某甲、韩某丙诉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天计算;营养费要求过高,每天应按10元计算;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韩某甲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以5000元为宜。

综上,原告韩某甲的损失:医疗费2181.4元、误某14700元、护理费68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残疾赔偿金42699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韩某丙的损失:医疗费481.1元、护理费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元及原告安某医疗费512元、韩某乙医疗费220元等共计67423元,未超出豫x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韩某甲、安某、韩某乙、韩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7423元;原告韩某甲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因其已支付原告3394.5元,故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某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甲、安某、韩某乙、韩某丙支付赔偿金67423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甲、韩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某伟

审判员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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