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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文生,河南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晓冰、石某,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文生,被告李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姐妹关系,自2000年始被告揽储陆续从原告手里取走近40万元,至2009年8月9日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17万元,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2月19日被告分别还款13万元,下欠4万元。2001年3月姐弟几个出资帮助五妹在上海买房一套,后来因故该房转让,姐弟共同分割增值部分,原告应得的3万元,被告拿走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两次借款7万元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李某乙辩称,2009年以前原、被告发生的借款应包括原告委托被告在股票基金中委托处理的款项,也就是说在2009年8月9日对账之后,股票金的所有权均是李某乙,股票基金中原告委托被告处理的款项详见具体交易记录;原告前夫孙伯文从1998年8月至1999年9月分四次从被告处借走1.77万元、2.6万元、0.4万元、0.25万元连息共计6.67万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负责偿还;原告所提供证据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说明被告欠其3万元的事实存在,形不成债权债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09年8月9日原、被告就双方经济来往对帐,对帐明细上注明:“以上借款减去代二姐(原告)交房款等还欠二姐人民币壹拾柒万元(170000元),因是姐妹有些钱也算不清了,所以从今往后再有其他借条就不算了,双方签字有效。”之后原、被告在明细表上签字确认。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2月19日被告分别还原告款13万元,还欠4万元。另,2001年3月原、被告姐弟几个出资帮助李某甲静在上海购房一套,后该房以30万元的价格转让,该房产权登记在同胞兄弟李某甲明名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明细表一张,被告提交的证券账户卡、借条2张、取到条1张、收条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9年8月9日对帐明细上签字确认被告还欠原告17万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之后被告陆续还款13万元,尚欠4万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欠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的房屋增值款3万元应由被告支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签字确认的17万元包括原告委托其进行的股票交易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前夫借款6.67万元,发生在原、被告双方对账之前,且对账后仍还款13万元,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乙支付原告李某甲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665元,被告李某乙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甲军

审判员胡科

审判员刘某峰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如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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