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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1月3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辉(已判刑)因其入股开发的石门县X镇平洞水电站受覃某乙、杨某等周围村民多次阻工、上访,致使工程受阻,因此对二人怀恨在心,伺机报复二人。罗辉通过被告人李某介绍认识王伟(已判刑)后,便请王伟出面教训覃某乙和杨某。王伟同意后,罗辉便在被告人李某在场的情况下与王伟商量具体实施细节,并将覃某乙的照片交给了王伟。之后,罗辉带领王伟查看了覃某乙暂住的石门县X区。2010年11月8日上午,王伟将向某某、高某、张某、徐某、王某五人邀到一起后,带至旺家园小区门口,并把覃某乙的照片出示给五人,要求五人在门口蹲守,待覃某乙出现时对其予以教训,其本人则与罗辉在杨某住处粮食局小区附近蹲守。当日13时许,杨某从粮食局小区出来搭乘牌号为湘x的出租车赶往旺家园小区,王伟便将杨某的穿着特征及车牌号等信息电话告知王某等五人。当杨某到达旺家园小区从出租车上下来与从旺家园小区出来的覃某乙会合时,王某、徐某、高某、张某四人持随身携带的钢管、向某某用拳脚对覃某乙、杨某进行殴打,致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乙因外伤致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杨某因外伤致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事后,罗辉付给王伟报酬人民币2000元,其中,王伟分得800元,向某某分得200元,王某、徐某、高某、张某各分得250元。所得赃款均被挥霍。案件发生后不久,被告人李某在王伟告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向某某等人的情况后,即租用一辆小车将向某某、王某、徐某、高某、张某送到慈利县天利宾馆躲藏,并资助人民币500元。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首。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李某主动给被害人覃某乙和杨某各赔偿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覃某乙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唐某、晏某某、覃某甲、毛某某、韦某某的证言;共同作案人罗辉、王伟、向某某、徐某、高某、张某、王某的供述;石门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拍摄的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书证石门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的清单、被害人在石门县人民医院的病案资料、被害人覃某乙、杨某与李某签订的和解协议、出具的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石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石公鉴字(2010)第X号、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罗辉意欲伤害二被害人,仍为其提供帮助,致二被害人轻伤,且在案件发生后帮助部分共同作案人逃跑,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虽在知晓罗辉伤害他人的意图后,仍为其介绍共同作案人王伟来予以实施,并在案件发生后帮助相关共同作案人逃跑,但其本人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也未直接主导策划和组织实施,起辅助作用,应属从犯,公诉机关认定其系主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某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5、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良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杜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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