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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傅某丙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炳武,湘乡市棋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傅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傅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傅某丙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兵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毅、代理审判员肖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傅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乙、傅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1996年12月20日,湘乡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核发原告集体土地建房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确定了原告建房的面积和四至。之后,被告傅某乙多次实施侵权行为,后经职能部门和人民法院协调处理。2007年12月5日被告傅某丙、傅某乙将法院判给原告的1.4米宽的通行出入路红砖墙损坏之后,经壶天派出所、石鼓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后因协议内容不明确,原告再次请求政府协调。2008年元月由壶天镇人民政府、壶天镇司法所、国土所等部门参与并实地查看,达成了“关于傅某甲与傅某乙两家宅基地协议书。”2009年10月原告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打了水泥晒谷坪,同年12月17日两被告当着村、镇干部手持锤子与锄头打烂原告的晒谷坪,造成损失1000元左右。经在场镇村干部劝阻亦无效。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确认2008年元月4日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有效并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

被告傅某乙、傅某丙未作答辩。

原告傅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调解协议书两份,拟证明原告打晒谷坪是属于协议书所约定的范围,且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2、证人傅某良证词,拟证明两被告家的通行出路不是经过晒谷坪而是原告家地坪,2009年12月11日两被告毁坏了原告的晒谷坪。

被告傅某丙、傅某乙未质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诉讼中,原告傅某甲申请证人付善良出庭作证,证人付善良出庭证实两被告毁坏了原告家的地坪。

被告傅某乙、傅某丙未对证人证实内容予以质证。

证人傅某良出庭证实内容符合证据规则,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两家住房相邻。1996年12月原告傅某甲在本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集体土地建房用地许可证,被告傅某乙、傅某丙因两家界址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经当地政府调处纠纷得以平息。2007年12月份被告傅某丙、傅某乙将原告傅某甲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砌的红砖墙损坏,后经当地村委会等部门调处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傅某甲在协议达成后认为协议内容不明遂再次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调处。2008年元月4日,由湘乡市X镇政府、镇司法所、壶天镇派出所、壶天镇国土所等部门成立联合调处小组,主持并达成了“关于傅某甲与傅某乙两家宅基地协议书”,明确了两家土地界址及四至。2009年10月原告傅某甲在协议约定的自家范围内打水泥晒谷坪,被告傅某乙、傅某丙认为原告虽在自家土地范围里砌晒谷坪,但所砌的水泥墙影响被告车辆的出入,遂于同年12月17日将原告傅某甲所砌水泥墙予以毁损。后经当地村委会等部门调处亦无效,原告傅某甲遂于2010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被告所签协议有效并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丙、傅某乙于2008年元月4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协议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傅某丙、傅某乙违反上述协议损害原告傅某甲在自己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所建设的设施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告傅某甲对于损害价值1000元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其要求被告傅某乙,傅某丙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傅某甲与被告傅某乙、傅某丙于2008年元月4日所签订的“关于傅某甲与傅某乙两家宅基地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傅某甲要求被告傅某乙、傅某丙赔偿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傅某丙、傅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兵辉

审判员黄某毅

代理审判员肖某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沈晓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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