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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月18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5月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2011年5月4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明伟、贾某、李某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李某强的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内乡X组柴XX家,翻墙入院盗走柴鸡28只、芝麻2袋,销赃获款后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88元。

2、201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明伟、李某强预谋后,乘坐李某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西峡县X组薛XX家,盗走柴鸡16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鸡价值780元。

3、201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明伟、李某强预谋后,乘坐李某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西峡县X组,先后盗走符四XX、于XX家柴鸡29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鸡价值1365元。

4、2010年3月2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明伟、贾某、李某强预谋后,乘坐李某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淅川县X组王XX家,盗走小麦2000余斤、玉米600余斤,销赃后四人分脏。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3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6267元。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20日夜,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明伟、贾某、李某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乘坐李某强的驾驶桑塔纳轿车窜至内乡X组柴XX家,翻墙入院,盗走柴鸡28只、芝麻2袋,销赃获款后四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688元。

2、201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明伟、李某强预谋后,乘坐李某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西峡县X组薛XX家,盗走柴鸡16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鸡价值780元。

3、2010年春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明伟、李某强预谋后,乘坐李某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西峡县X组,先后盗走符XX家、于XX家柴鸡29只,销赃后三人分肥。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鸡价值1365元。

4、2010年3月21日夜里,被告人李某伙同付明伟、贾某、李某强预谋后,乘坐李某强驾驶的桑塔纳轿车窜至淅川县X组王XX家,盗走小麦2000余斤、玉米600余斤,销赃后四人分脏。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434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6267元。

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李某到内乡县公安局投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法院审理期间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珂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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