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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公司诉被告周XX、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XX,女,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X公司诉被告周XX、饶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冻结了饶XX持有的重庆XX塑胶有限公司5.5%的股份,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周XX、饶XX委托代理人王XX、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自2007年始以长沙市XX塑胶经营部(下称经营部)的名义共同经营原告所生产的“XX”牌管材管件系列产品。2010年1月1日,原告与饶XX对账确认,截止2009年12月31日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587.20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货款540587.2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原告认可两被告于2010年支付了38万元,但认为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3月9日又分别向两被告提供了价值132853.63元、143278.98元的货物,从付款38万元中减去该两笔货款后,两被告尚欠原告436719.81元,故将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减少为436719.81元。

被告周XX、饶XX辩称:周XX与饶XX确系夫妻,但经营部的实际经营者是周XX,且经营所得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饶XX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截止2009年12月31日周XX欠款540587.20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诉讼请求。周XX在2009年12月31日之后向原告付款38万元,应按欠款时间先后顺序予以扣除。认为原告主张在2010年又提供两批货物,但该两批货物是否发给周XX,以及是否应支付货款,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应另行提起诉讼。

原告举证如下:

1、经销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周XX、饶XX系夫妻。

3、企业注册登记材料,拟证明经营部的经营者是周XX。

4、企业询证函传真件,拟证明截至2009年12月31日,周XX欠款金额为540587.20元,原告称该函系原告盖章后传真给周XX,由饶XX签字并加盖经营部印章后传真回原告的。

5、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电话中对询证函记载的欠款金额再次确认。

被告周XX、饶XX质证意见:认可原告证据1系周XX所签,但认为未经周XX经营部盖章,合同的订立程序尚未完成;认为签订时间不真实,合同上记载的时间有涂改,该期间周XX与原告并无往来。周XX申请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诉讼过程中又撤回鉴定申请。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经营部系周XX个人经营,饶XX未参与经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投资,其经营与饶XX无关。认为证据4未显示传真机号码,未附通话记录,不具备传真件的形式要件,双方也未采取传真的方式对账。认为证据5所附的光盘未封存,认可光盘记载的录音系周XX、饶XX本人所说,但其通话内容中并未对对方所问内容作肯定答复,未就对账金额予以认可。

被告周XX、饶XX举证如下: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三张,时间分别为2010年1月7日、2月5日和3月22日,金额分别为13万元、12万元和13万元,拟证明周XX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共计38万元。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双方滚动付款的交易习惯,该三笔付款应系分别针对2009年的欠款540587.20元、2010年1月25日供货132853.63元和2010年3月9日供货143278.98元而付款,并举示如下证据以反驳:

6、货物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25日又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2853.63元的货物。

7、运输合同、收条各一张,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另向被告提供了143278.98元的货物,因双方约定的返点比例为6%,故被告员工朱红在收条上确认收到原告货款8597元。

被告周XX、饶XX认为证据6上记载的收货单位是长沙万丰分公司,并没有周XX签字认可,且发货日期也不在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故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运输合同上没有周XX签字或经营部签章,无法证明已收货;收条不是原件,且其中“周XX”签名并非周XX字迹,其内容也无法与运输合同相联系。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证据1,周XX认可系其本人所签,是否加盖经营部印章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周XX认为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不真实,提出对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对形成时间真伪的抗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饶XX抗辩其未参加经营部的经营,明显与其他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悖。证据4系传真件,可以作为法律规定的书面证据,传真件上是否留有电话号码并非必要条件,且《经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可以采取传真的方式往来,故该传真件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从内容上审查,《企业询证函》既有饶XX的签字,又加盖了经营部印章,该证据应属真实有效。证据5经公证处公证,且周XX、饶XX均对通话录音的内容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其中饶XX对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并未提出质疑或否认,该证据与证据4相互印证。证据6上盖有经营部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回单上各项货物的累计金额与载明的共计金额不一致,应以明确记载的共计金额为准,即129853.63元。对证据7,运输合同中的“收货人确定无误后签字盖章”处并无周XX签字或盖章,收条中的“长沙周XX”亦无法确定是否系周XX所书写,且二者在时间和内容上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三次付款系分别针对三个不同时期供货而为之,但金额上并不吻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被告周XX与饶XX系夫妻。长沙XX塑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周XX,自2007年开始经营原告生产的“XX”牌管材管件系列产品。

2009年4月15日,原告与周XX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周XX为湖南省区域内“XX”牌系列产品(除PE及特种管道外)经销商,期限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执行期满时周XX全年销售回款总目标为500万元;除合同附件约定的供货价格外,周XX还可享受原告在合同期内限时实施的各类供价政策优惠,具体产品价格和实施日期以原告通知为准,原告有权随市场情况及生产成本等因素调整供货单价;原告调整单价时,向周XX发出调价通知书,以传真或邮政特快专递方式传达周XX,周XX须在收到当天在通知书上签收并盖上公章以示确认,双方执行价格即按调价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予以结算;结算方式为现款现货;在完成销售目标且无欠款的基础上执行返利政策,如未完成销售目标或有逾期欠款未还的则不执行;原告按周XX电传书面订货计划单发货,周XX及时验收;交货地点除非特别注明,为重庆茶园长生镇万丰仓库,或者配送至周XX所在地货运部或者周XX指定货运部,运费由周XX承担。

2010年1月1日,原告以传真的方式向周XX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为了更好的合作,特对2010年1月1日之前的往来账款累计余额进行核对,截止2009年12月31日,周XX欠原告货款540587.20元。在“累计金额证明无误”处有“饶XX”签名字样,并加盖“长沙XX塑胶经营部”印章,签名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之后,该传真件又传真回原告。

2010年1月25日,原告又通过公路运输的方式向周XX提供了货物,价款共计129853.63元。在货物回单的收货人签章处有“李XX”签名字样,并加盖“长沙XX塑胶经营部”印章。

2010年1月7日、2月5日和3月22日,长沙XX塑胶经营部通过银行电汇的方式,先后向原告付款13万元、12万元和13万元,共计38万元。

2010年3月29日,原告员工胡X至重庆市南岸公证处,称为核实债权债务情况,申请对电话核实的行为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的监督下,胡X分别向周XX和饶XX打电话,公证处对通话内容进行了录音,并刻录成CD光盘。2010年3月31日,重庆市南岸公证处作出(2010)渝南岸证字第X号公证书,对上述情况予以公证。光盘记录的与周XX通话录音中,周XX称已经一年未在长沙经营,对欠款之事不清楚,要求原告向“长沙那边”打电话。光盘记录的与饶XX通话录音中,饶XX认可《企业询证函》中的“饶XX”签名字样系其所书写,并盖有长沙XX塑胶经营部印章,账是对了的,认可当时欠款金额为540587.20元,但称2010年1月又汇了款的,因没钱故尚不能确定何时还款。

综上,原告与周XX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周XX欠原告货款540587.20元;2010年1月25日,原告又向周XX供货价值129853.63元;2009年12月31日之后,周XX累计向原告付款38万元。因此,周XX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440.8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XX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截至2009年12月31日,周XX欠原告货款540587.20元,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和公证书足以证实。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周XX提供了价值129853.63元的货物,有货物回单可以证明。该交易行为发生在约定的合同期限之后,原告起诉时并未主张而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据此反驳周XX关于付款的抗辩,鉴于已实际履行以及与合同期内交易的延续性,为减少当事人讼累,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周XX的付款金额中抵销。原告还主张一笔金额为143278.98元的货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扣除周XX累计付款38万元后,周XX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90440.83元,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该债务形成于周XX与饶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饶XX与周XX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X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440.8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5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由原告重庆XXX有限公司负担5775元,被告周XX、饶XX负担670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云飞

人民陪审员潘光华

人民陪审员赖喜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明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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