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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内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9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9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10月2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5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12月6日被内乡县X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7月份至9月份,赵长顺(已判刑)出资在内乡X区租赁房屋设立办公室、经理室等,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孙某(化名孙X,另案处理)等人假冒“内乡县湍东源地矿物资采购供应站”需要订制服装的名义,将陕西省铜川市大兴制衣厂业务员张XX等人骗至内乡县,于2007年9月22日又以合同签订后需要给别人送礼等名义诈骗张XX现金5000元及部分服装样品。诈骗所得赃款由赵长顺和孙某平分。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案犯赵长顺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孙XX、梅XX、杨XX、石XX、张XX、梁XX的证言,书证、辩认笔录、公司拍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购销合同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份至9月份,赵长顺(已判刑)出资在内乡X区租赁房屋设立办公室、经理室等,被告人李某(化名李X)、孙某(化名孙X,另案处理)等人假冒“内乡县湍东源地矿物资采购供应站”需要订制服装的名义,将陕西省铜川市大兴制衣厂业务员张彦莉等人骗至内乡县,于2007年9月22日又以合同签订后需要给别人送礼等名义诈骗张彦莉现金5000元及部分服装样品。诈骗所得赃款由赵长顺和孙某平分。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赃款已退。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李某供认不讳,所出示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同案犯赵长顺、孙某、证人孙某、梅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张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进行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赔,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31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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