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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XXX人,身份证号码:x,XX文化,XX,住XX县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谭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XX族,XXX人,身份证号码:x,XX文化,XX,住址同上。

原告龙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志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谭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1986年举行婚礼,同年生一女孩,1988年生一男孩。1999年在湖口镇X村建了一栋二厢三层的房屋,已经给了儿子,且土地使用证也是办在了儿子名下。原、被告至今未登记结婚,属事实婚姻。现因双方没有共同语言,且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诬陷原告生活作风有问题,各自外出打工,经济相互独立,十余年来已无夫妻感情,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无继续维持下去的必要,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茶陵县公安局下东派出所出具的谭XX的人口信息材料,该所在材料上注明谭XX与龙XX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谭XX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2.委托代理人向原、被告的婚生子谭X飞调取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以及经济上没有往来。经质证,被告谭XX有异议,认为其子谭X飞所讲的没有一句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人谭X飞系原、被告之子,与双方均有利害关系,作为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清楚原、被告的感情状况,因此其陈述父母关系一直不好是可信的。

3.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单、土地登记申请书及审批表、缴纳办证费的收据等,拟证明原、被告所建的房子已经登记在儿子谭X飞名下。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谭XX辩称,原、被告系明媒正娶成婚的,婚后为了让原告有安心舒适的生活,被告几乎包揽了全部家务和农活,然而原告没有珍惜,自1999年开始便不断与婚外异性发生不正当的关系,甚至在广东连县出卖色情,给被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但被告看在夫妻情分上,在岳父去世后,仍带了两个孩子参加哀悼,而原告本人却音信全无。长期以来,原告不务正业,不理家务,只知道以各种方式向被告索要钱财,先后在原告身上花去资金十几万元,这些钱均未放在家用上。综上,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资金10万元。

被告谭XX未提供证据。

经对原告龙XX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983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次年举行订婚仪式。1986年6月22日,原告生下女儿谭X星,同年农历11月11日,原、被告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登记手续。1988年10月3日,原告生下儿子谭X飞。婚后初期,原、被告的感情尚可。1989年,被告因怀疑原告与婚外异性胡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经常争吵打架。1992年,被告外出打工,原告在家带小孩及务农,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1993年,原告遂外出打工,被告则留在家中务农。从1996年起,原、被告均在外打工,且原告连春节也不回家,直至1999年其回家建房。此后,原、被告又都外出在不同的地方打工,每年年底才回家过年。现原告以夫妻无共同语言、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两人离婚。被告亦向本院请求判决离婚,但认为其给了原告现金10余万元,要求判决原告予以赔偿。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以婚生子谭X飞的名义申请了宅基地,建造了一栋两厢三层的房屋。2009年,原、被告以谭X飞的名义为上述房产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此外,被告的父母在1989年主持被告与兄弟分家时,分给原、被告房屋两间,现该房屋由被告的母亲在居住,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该房屋。

再查明,原、被告除上述房产外,无共同财产与存款,亦无债权与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自结婚至今已有二十多年,理应建立起了深厚的夫妻感情。但是,从审理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在婚后只过了几年短暂的平静日子,然后因猜疑、家庭经济问题而经常发生争吵、打架,以致双方均外出打工,感情上缺乏联系,经济上没有往来,特别是原告甚至几年不归。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样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应视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被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房屋一栋,但双方于2009年已将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已经成年的婚生子名下,且双方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也没有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该房产不作处理。原、被告婚后从被告的父母处分得了房屋两间,现原告放弃分割,是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置,本院依法准许。被告以原告在这些年里陆续从其手上拿走了现金十几万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查,被告的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XX和被告谭XX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从被告谭XX父母处分得的房屋两间归被告谭XX享有;

三、原、被告的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志勤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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