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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X区人,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黔江区X组。

指定辩护人石XX,重庆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人赵XX及其指定辩护人石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2日13时,被告人赵XX喝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二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X区新华大道下坝法院路口时,与李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李XX报警后,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将被告人赵XX带往检查。经检测,从被告人赵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149.4mg/100ml。支持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主观恶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诚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日13时,被告人赵XX在朋友家饮酒后,驾驶牌照为渝x二轮摩托车行至重庆市X区新华大道下坝法院路口时,与李XX驾驶的渝x出租车相撞。李国超报警后,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将被告人赵XX带往检查。经检测,从被告人赵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赵XX的供述,证人田某某的证言,现场酒精测试结果、告知笔录,乙醇检验报告,提取笔录、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破案信息表、医院抽量血液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XX的主观恶极小,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与查明事实不符;提出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符,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符合客观实际,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9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吴春丽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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