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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走私毒品案

时间:2002-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刑复字第7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X号

公诉机关阜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大专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2月16日被逮捕。现在押。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0月22日以(2001)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5日以(2002)皖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1999年12月25日,被告人张某某安排邓阳秀、鲍学昌、李娜布、高书荣(均为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先后出境到达缅甸联邦国勐片。同月27日晚,经陶玉龙(同案被告人,巳判刑)联系,张某某购买海洛因700余克,后在其父亲经营的旅店里让邓阳秀、鲍学昌、李娜布、高书荣将上述海洛因分包成12个小包。次日上午,邓阳秀、鲍学昌、李娜布、高书荣将海洛因藏入体内,在张某某带领下入境,从云南省景洪县乘飞机抵达昆明市,而后转乘从昆明到郑州的飞机。29日上午,张某某等人到达郑州机场后,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邓阳秀、鲍学昌、李娜布、高书荣从体内排出的海洛因共712.9克。

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陶玉龙抓获。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海洛因及鉴定结论、飞机票及中缅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证人证某和同案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亦曾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雇佣他人携带海洛因712.9克从缅甸进入我国境内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毒品罪。走私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购买毒品,雇佣并带领他人携带毒品走私入境,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陶玉龙,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皖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任宪成

审判员朱伟德

代理审判员董蓓

二○○二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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