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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抓获并执行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9月21日经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军、冀鹏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份,刘某东(已判刑)找到大货车司机孙某告诉其想购买一辆低价面包车自己拉柴油使用,并让孙某帮忙搞车,孙某表示同意。后于2008年4月13日19时,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文峰(在逃)经事前预谋后,窜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以租车为名将开出租车的受害人程某骗至内乡X镇庵北水库,孙某持刀威逼,李文峰拳打程某,后程某弃车逃跑,二人追逐未果,将程某的面包车抢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孙某以200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给刘某东。经内乡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

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8年4月份,刘某东(已判刑)找到大货车司机孙某告诉其想购买一辆低价面包车自己拉柴油使用,并让孙某帮忙搞车,孙某表示同意。后于2008年4月13日19时,被告人孙某伙同李文峰(在逃)经事前预谋后,窜至内乡县五里堡转盘,以租车为名将开出租车的受害人程某骗至内乡X镇庵北水库,孙某持刀威逼,李文峰拳打程某,后程某弃车逃跑,二人追逐未果,将程某的面包车抢走,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孙某以2000元的低价将该车卖给刘某东。经内乡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000元。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追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孙某供述:

2008年春的一天晚上,我和认识的一个内乡县朋友李文峰一起租辆面包车准备去他老家,在内乡县城边的一个大转盘处租的车,上车后我坐在司机后面,李文峰坐在副驾驶位置,走到一个地方好像有河的路上,前后都没有人家了。这个司机停住车不走了,我记不清司机咋说的话,但是意思就是路不好走,并且没有人家太背了,要掉头回县城,让我们给他付路费。李文峰说把我们停到这里不行,并且不付租车费,也不让这个司机往回走,后来还骂这个司机。他们俩开始撕抓,我看他们俩打架,也伸手抓住这个司机的衣领,并把别在腰里的一把水果刀掏出来吓唬他。我后来把后面的车门打开下去,往驾驶室门跟去,想去打这个司机,这个司机看我下车后,他也打开驾驶室门下车往路边的地里跑了,跑着还喊着:抢劫了,抢劫了。我俩也没有追他,想着他一喊,肯定要来人,后来李文峰就开着面包车拉着我顺着原路又返回到那个乡镇的一条比较宽的公路上,后来顺着公路到卖玉石那个县,后就返回平顶山,在平顶山呆了几天,我俩开着车到山东省聊城。我当时在这里以吕俊昌的名字在这里开大货车,驾驶证也是套用吕俊昌的名字,我们俩把面包车停在一个旅社里,后来我找到当地人刘某东给他开车,并告诉他这个面包车是个黑车。他平时外出办事以及给大货车买油都是开着这个面包车。但是他没有给我们俩个人钱,也没有明确说购买这辆车,后来一直到公安机关把这辆车扣了,我和李文峰在外逃时给刘某东打电话让他小心。后来我和李文峰从山东跑后,我也不知道他到哪里了,我也不敢回家,就在平顶山市租房子住,并给别人开大货车,一直到被你们抓住。

2、被害人程某陈述:

今天下午我开着出租车到五里堡转盘等着拉客,车停在五里堡转盘北边,到晚上八点左右,在五里堡开三轮车的沈亚飞领着两个人过来对我说:这两个人去马山,你拉不拉我说:拉。这两个人就问我:到马山多少钱我说:得70元,你们到马山哪个地方他们说:到马山庵北,给你50块钱。我说:行。他们两个人一个坐在副驾驶位置,一个坐在后排。走到马山庵北水库的三岔口,这个人说往右拐。我往右拐后没多远,坐在副驾驶位置的那个人把车钥匙拧到熄火位置,车灯没关,坐在第二排的人拿着一把匕首驾到我胸前,拉着我衣服把我往后捞,这两个人都说你去后边。我说:你们要啥我都给你们。坐在前面的人朝我脸上打了几拳,说:你去后面。我挣着不去。他们俩拉着我的衣服把我往后排拉,拉了一会,坐在前面的那个人说:我还不信给你捞不过去。说罢,他从车上下来从车前头要过来拉我,我就赶紧把驾驶座跟的门开开,从车上往下跳,坐在第二排的这个人还在拉我衣服,我挣着往下跳,衣服被挣烂了。我下车后就往前跑,他们追我,我喊着:杀人了,抢劫了。一直往前跑,跑着喊着,我听见有人应声到:听见了,现在都过去了。我才立住,往回看看,那两个人也没有追过来。过了一会庵北村的治保主任过来问我:咋了。我说被人抢了。后来就报案了。

我被抢走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为:豫x,银灰色,是2007年6月份花了39000元买的车。我右手小拇指被匕首划伤了,脸上被打了几拳,上衣被撕烂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张XX证实:我今天晚上在食堂招呼生意,大约8点多,我听见有人喊:救命。我就给我的面包车发动着往声音传来的方向去,到水库跟我见有个人在喊:我的面包车被抢了。我一听就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接着这个人从水库里爬到路上。我问他咋回事他说今天他从内乡开出租车拉了两个人到这里,出租车被两个年青人给抢了,他说他的车牌是豫x。我忘记问他叫什么名字,他说他是内乡县城北关开出租车的,这个脸上有伤,左手上有伤,都流着血。

(2)证人沈XX证实:2008年4月X号晚上快8点,我给曾照芳介绍了两个去马山的人。

(3)证人马XX证实:吕俊昌(孙某)在七八个月前到我这里租房子住,是温陈乡一个叫刘某东的斯泰尔车老板给吕俊昌租的房子,每个月120元。2008年5月X号后我就没见吕俊昌了,他的衣服还有一些物品都在,只把一辆大架子摩托车骑走了。荏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的人把我叫到治安大队后,吕俊昌就不知道去哪里了。吕俊昌是河南人,平时就他一个人住,具体地址我不清楚。吕俊昌的联系电话是:(略),别的联系电话我不知道。

(4)证人娄XX证实:吕俊昌(孙某)现年40岁左右,中等身材,短发,2007年五月份到我的斯泰尔车上给我当司机,他给我开了有一个多月的时间,因为2007年6月份左右,他开车在山西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不给我开车了。吕俊昌有驾驶证,我知道他是河南省平顶山人,具体地址我不清楚。

吕俊昌在给我开车的这段时间,如果不开车他就到荏平县汽车站附近的旅馆住。

4、书证

(1)山东省荏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荏平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21日查获五菱面包车一辆车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经查系被盗抢车辆现返还失主。

(2)内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30日扣押被告人刘某东面包车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车牌号为:豫x。

(3)内乡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一份: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08年5月31日发还被害人程某车牌号为豫x面包车一辆。

(4)程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程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五菱之光面包车,发动机号为:(略)。

(5)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孙某于2011年8月19日对位于内乡X镇庵北水库西侧的作案现场进行指认的经过。与案发现场一致。

(6)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内乡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内刑初字第X号,证明:刘某东于2008年4月份购买吕俊昌面包车一辆,该车系被害人程某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被内乡县人民法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7)情况说明:内乡县公安局查找李文峰无果。

(8)吕俊昌驾驶证复印件一份:

(9)辨认照片:被害人对被告人孙某进行辨认。

(10)户籍证明:

(11)发破案报告一份:证实案件侦破情况。

5、现场勘察笔录一份:证实:内乡县公安局于2008年4月14日11时许对位于内乡X镇马山至南召公路X村庵山水库。现场提取自制黄色刀鞘一把,长17.5CM,该刀鞘上缠裹透明胶带,胶带宽1.6CM。

6、鉴定结论一份:内价认鉴字(2008)X号,证实:车牌号为豫x、发动机号为(略)的面包车价值28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孙某供认不讳,所出示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被告人孙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所抢的面包车已被公安追回,退给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人民币,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2023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金玉

审判员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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