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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平顶山市远闻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诉被告祁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焦某、被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春,我承包了叶县X区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之前我也承包了有高阳小区的水电安装工程,被告是我雇佣民工,具体负责工程安装,还雇有电、消防工程的负责人,并讲明谁出问题谁负责,2011年3月,被告所领民工在工作中不负责任,没有将水管头护好,造成返工,2011年7月5日,我的损失经双方清算,被告赔偿我损失27600元,同时承诺20日内先返还10000元,下欠17600元年底结清,后经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600元。

被告辩称,1、双方不是平等主体。2、被告不是工程负责人,是干活的,排水工程不是被告独立完成的且排水系统是按图纸施工的,不是安装失误造成的。3、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并且上部分是原告写的,下部分是被告写的,该协议属无效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具有主体资格。2、赔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76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接警登记表1份,证明协议是在威胁下签订的,并报了警。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X号证据是真实的,但该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订的,X号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内容不真实,且根据被告的口头陈述进行了记录,且公安机关未对双方当事人、在场人进行询问,不能确认非法拘禁,该登记表是公安机关前置程序,其不能作为原告对被告赔偿协议签订过程中进行胁迫。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1-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虽在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登记,而被告又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原告承包叶县X区的水、电、消防安装工程,被告祁某系原告雇佣的民工,2011年3月被告领民工在晨光小区X排水工程的安装工作,同年5月发包方发现一至八楼排水系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后进行了返工。2011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返工损失问题进行清算,被告按照原告计算的返工项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7600元及违约金。并订立一份还款协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该协议是在原告的威胁下签订的,不予认可。双方引起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系原告雇佣民工,原告在承包工程期间被告负责安装小区X排水工程,由于在工作中出现重大过失,不认真,造成所安装的排水系统出现严重问题,导致工程返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构成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后经双方协商,被告给原告出具1份赔偿协议。赔偿原告损失2760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的并且已报案,原告不予认可,被告签订协议是在相隔15日后报案,但公安机关就其口头陈述进行了记录,并建议到法院进行咨询处理的处理意见,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就被胁迫一事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7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祁某赔偿原告李某损失276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跃伟

审判员徐某坡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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