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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建材厂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X)南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赵XX,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街道XX支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

法定代表人杨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组,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XX,女,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街X号附X号X,身份证号码X。

原告重庆XX建材厂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明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单元进户门。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约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056元。并从2009年12月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已供货、被告尚欠货款7056元属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已办理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限,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0年8月25日,故被告的付款时间也应顺延,且原告怠于收取货款,并非被告不愿付款,故被告未违约,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单元进户门用于XX三期A区L型工地;数量为14.3,单价为480元3,合计价款7056元;质量、技术标准按国家行业标准及被告要求生产;质保期为1年;验收标准、方法按合同约定的数量、金额和国家行业标准及被告要求进行验收;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97%,留存3%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被告支付余款给原告;如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被告工作人员于2009年7月29日在原告出具的《单元进户门制安完成数量表》上签字确认单元进户门已安装完毕。2009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2009年12月10日,被告在正式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字盖章,确认应付款为7056元。其后,原告在催收货款过程中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在确认结算和收到发票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就其诉请举证如下:

1、《买卖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原告供货数量表,用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的事实;

3、《建设工程造价预(结)算书》及《建设工程结算书》,用以证实原、被告最终结算确认原告供货数量及总价款的事实。

被告抗辩举证如下:

1、2010年8月25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用以证实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先开发票被告后支付货款,被告付款的时间应从开具发票之日后顺延的事实;

2、被告内部的转账凭证,用以证实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并于2010年8月26日即同意付款,是原告怠于收取货款,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

庭审中,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数量表上的签字就是验收时间,故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对被告举证1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抗辩理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发票就是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且经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书是在2009年12月10日,按合同约定在确认后10日内付款,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及对证据的分歧分析评判如下:

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单元进户门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的10日内付总货款的97%,而验收标准和方法是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国家行业标准及被告要求进行验收,即既有数量标准又有质量标准。2009年7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出具的数量表上签字仅是对数量进行确认,并未对安装完毕的单元进户门的质量进行确认。被告以此证据抗辩原告起诉超过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其二,2009年12月10日,被告在《建设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众所周知,工程结算均是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书”为最终确认依据,应以该时间加上合同约定的10日付款期起算诉讼时效。故原告2011年12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合同中并未约定先开发票后付款,被告辩称先开发票后付款的理由,一是无证据支持,二是原告当庭不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相反,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被告交付发票,应认定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且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2011年12月14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是否成立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长期拖欠货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交付发票后,被告即同意付款,是原告怠于收取货款。本院认为,一是被告举证2系被告内部转账凭证,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二是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或已通知原告收款;三是债权人怠于收款的理由本身有违常理。故被告辩称其没有违约,是原告怠于收取货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合同约定从应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当庭要求减少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从被告应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XX建材厂给付货款7056元;

二、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0年12月26日起,以6844.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重庆XX建材厂支付违约金,随本付清;

三、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11年12月21日起,以21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重庆XX建材厂支付违约金,随本付清;

四、驳回原告重庆XX建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明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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