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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29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多次传唤不到,于2011年11月1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于2012年2月20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后再次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本村村民陈某礼(另案处理)预谋后到柘城县X村等地盗窃狗7条,价值1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陈某礼供述,被害人韦永海、赵某、李士祥、张某连、李春荣陈某,证人陈某、彭某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霞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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