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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4-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1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佛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北滘三乐东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该队副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邱建平,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道路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告马某某于2003年12月6日10时40分驾驶非法加装了机械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至省道326线顺德区X路口时,被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龙江中队民警截查,暂扣了原告的三轮车,开具了被告作出的(略)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通知书》和(略)NO.(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通知原告三天内到被告的龙江中队接受处理。原告对违章处罚有异议,并在通知书上签了名。2003年12月8日原告到龙江中队处理违章时,对收缴其人力三轮车加装的动力机械装置提出异议,龙江交警中队对原告马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调查核实,认定马某某的违章事实清楚,对原告作出了(略)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了罚款5元的处罚,并收缴原告在人力三轮车上安装的机械动力装置。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二条“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公安部令第X号《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规定,被告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队,依法有权行使作出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暂扣非机动车及收缴非法装置的职权。在本案中,原告驾驶非法加装了机械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规定,被告在查清原告违章事实后,作出了(略)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五元罚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被告未在处罚决定书中注明对原告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违反《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项“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下列内容: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同时,被告因原告的上述违章行为,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扣非机动车: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的规定以及第四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非机动车安装机械动力装置的”的规定,作出(略)NO.(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暂扣原告的人力三轮车及收缴了原告的动力非法装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但被告未提供收缴原告机械动力装置的凭证及报批手续,违反《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略)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略)NO.(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的请求成立,应予采纳,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赔偿机械动力装置,并赔偿违法暂扣期间误工费、拖车费、保管费等诉求,因原告确实存在在三轮车上安装动力装置,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对原告该诉求应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3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略)NO.(略)《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略)NO.(略)《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由被告在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和强制措施。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使用加装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以每小时8到10公里的速度行驶,能够确保交通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故上诉人没有违反交通管理条例。2.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除存在一审法院确认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外,还存在主要证据不足和滥用职权等违法情形。3.因拖车、保管行为是受被上诉人的指令所为,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拖车费、保管费13元。故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并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违法收缴机械动力装置的损失850元以及拖车费、保管费13元。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或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可以由交通警察队裁决”的规定以及第九十二条“本条例由公安部负责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公安部令第X号《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五)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民警在纠正、处罚交通违章时,可以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暂扣机动车、非机动车;收缴非法装置或者牌证”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为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警察队,依法有权行使作出五十元以下的罚款、暂扣非机动车及收缴非法装置的职权。被上诉人根据对上诉人马某某的《询问笔录》和民警的《执勤经过》,认定上诉人驾驶非法加装了动力装置的人力三轮车在道路上行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注明对上诉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作出收缴非法装置的强制措施时未履行报批程序,违反了《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收缴非法装置……须报经县以上(含)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开具《凭证》,交付当事人”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主张其使用加装了机械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能够确保交通安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其没有违法情节。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已明文规定三轮车不准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不适用该条例的第七条第二款,且上诉人自己也承认其在三轮车上安装了机械动力装置的违法事实,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违法收缴机械动力装置的损失850元以及拖车费、保管费13元。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措施程序违法,但因上诉人确实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根据相关法规,非法装置应予收缴,不属合法权益范畴,故被上诉人违法作出的强制措施尚未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的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少清

审判员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周刚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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