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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7日被内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内乡县人民医院西侧恒盛元超市处,将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在逃窜中被内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8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对此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失主范XX的陈述;证人梁XX等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内乡县人民医院西侧恒盛元超市处,将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一辆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在逃窜中被内乡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抓获。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08元。案发后,赃物由公安机关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所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在法院审理期间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依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国旺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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